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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79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

本案中,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又签订了一份约定房价较低的合同。由于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612号(2007年6月1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龚福明。

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蓬公司)。

第三人:张婕、倪金宝。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婕委托第三人倪金宝出卖张婕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产权房屋,第三人倪金宝遂委托包括被告八分公司在内的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金宝,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金宝即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人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当时商定该房屋价格为72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房屋转让方)署名为第三人倪金宝和八分公司职员石建国,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72000元。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婕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比两份合同,认为其中存在有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中赚取,向八分公司索要,遭被告八分公司拒绝,故涉讼。

原告龚福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的石建国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八分公司将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商定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和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张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0元,并于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张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按照当时市场地区差异,根本不足72000元,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且两份合同的售房价款差额为17000元,而第三人张婕也只认可55000元,故该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吞。因被告天蓬公司是八分公司母公司,有管理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八分公司返回原告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3)被告天蓬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张婕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八分公司辩称:该转让协议并非被告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而是公司职员石建国的个人行为,关于该房屋的谈价、交易都是买卖双方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中介,仅是为原告将72000元房款转交给卖方才订立的,因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故应为有效。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72000元,已经交给了第三人倪金宝。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婕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原告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天蓬公司辩称:总公司不知道该情况,该纠纷中被告八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天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八分公司,对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婕述称:与原告买卖该系争房屋是委托第三人倪金宝办理的,当初她提出只要收到50000元房款就可以了,其他一切不管。后来在房屋交易所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得知写明的房款为55000元,以为该5000元是倪金宝的酬劳。对于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的合同和房款72000元她都不知情。

第三人倪金宝述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张婕委托其出卖的,当时约定房款为50000元,卖多的归倪金宝。后通过中介公司(包括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售,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其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遂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去看该出售的房屋,当时都告诉原告房价为72000万,原告表示同意购买,看房回来后原告就和被告八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通过被告八分公司支付了房款72000元,其中2000元由倪金宝给被告八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未结水电等事宜。

【审判】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八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甲方(出让方)是倪金宝、石建国,但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了被告八分公司的公章,虽然双方都认可是事后补盖,但无论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均是被告八分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其非公司中介行为的辩称无法成立,该协议应是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非石建国个人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八分公司无权转让该房屋,被告八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房屋位置、坐落等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八分公司非该房屋产权人,但其系得到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事前委托和事后认可,属于有权转让;又因原告亲自去现场看过该房屋,并同意购买和承诺购房款为72000元,称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间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房屋亦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张婕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订立的,双方为少缴税而将房价约定为55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非按该买卖合同的价格成交,这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作为出卖方的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倪金宝明确表示已收到被告八分公司给付的房款7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暗收差价并不存在。至于第三人张婕认为自己只知道房款为55000元,对72000元不知情,这是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龚福明与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龚福明与第三人张婕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龚福明要求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返还原告龚福明多收的房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龚福明要求被告上海天蓬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房屋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成交金额不同,究竟以哪份合同为准,哪份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买卖合同。这类案件在二手房交易中俗称“阴阳合同”或“鸳鸯合同”,就是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缴税费等目的,向相关部门隐瞒房屋的总价,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虚报低价。由此导致买卖双方因价格不同发生争议,两份合同的效力发生冲突。

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首先要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某特定事项自愿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说,从表面上看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都已成立。在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应从双方订立合同的不同时间及其目的来进行分析,就第一份合同来讲,是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在确认被告是有权转让后,原告订立的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认定应当保护交易安全。而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目的而签订的,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的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立,所以就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是继续有效的。而关于房价的约定,因为是为了减少交税而故意虚报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的第二份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双方为了少缴税,恶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额,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合同的成交金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请被驳回是情理之中的。

其实,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们发现签订类似的“阴阳合同”表面上看好像可以避税,实际上对买卖双方并无好处,麻烦多,风险大:(1)从卖方角度看,用于办理权属过户的合同,在法律形式上比双方私下约定的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可能存在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买家后,买家以价低的合同作为交易凭据,拒绝按事前商议的高房价支付房款。现实中,法院因某些原因无法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采用在产权交易部门过户登记备案的低价合同而判决卖方败诉的案例时有出现。(2)从买方的角度讲,虽然少交了一些税费,但如果该房屋再次进行交易,由于登记备案的购入价远远低于实际成交价,在计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比实际增值额大很多,其实并没有省多少钱。(3)因为房产局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其指定的那份合同,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阴阳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指定的那份合同无效,买卖行为很可能会因此而失效,最终导致过户行为被撤销。(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偷税罪。因此,签订“阴阳合同”不仅要被处罚款,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经对于签订阴阳合同这一较为多发的行为,发布过一则《建议房屋买卖签订阴阳合同应引起有关部门注意》的审判信息,引起了上海市房地产局的高度重视,并就房地产中介买卖提出了三点意见:一是进一步完善二手房网上备案,研究将房地产居间合同纳入网上备案,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监控。二是加大对房地产中介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将房地产中介唆使、协助买卖双方签订等违法违规行为列为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范围,一经查实,从严处理。三是房地产中介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不良行为将被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配合财税部门加强对合同价格进行把关,对查实的交易当事人偷税行为,有关部门将其记入个人征信体系。

相信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房屋买卖双方在充分认识到签订“阴阳合同”的违法性和无利性后,这种很可能给交易带来了潜在风险,很可能使双方“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荒唐合同必将逐渐被杜绝。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建平 袁雪峰 姚卫莲 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高佳运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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