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苏N0***2,投保车辆总计1辆,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原被告双方另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本保单承保车辆系出租车辆,本保单保险责任包含驾驶员座位……”。
2010年2月9日,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21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柴某某受伤。后经法院判决,由刘某某赔付柴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3094.3元。另,刘某某与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均系挂靠关系。上述事故发生当日,为了避免疲劳驾驶,刘某某与柴某某二人轮换驾驶该车辆,而在事故发生当时,刘某某则系驾驶员。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事故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该车辆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限于旅客,且明确约定了旅客的定义。原被告双方虽另作了特别约定即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但柴某某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也并未乘坐在驾驶员座位,故上述事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根据上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向被告主张理赔款33094.3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首先要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以此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界定的合同依据。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实质上首要的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什么时间、承保什么样的风险等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所以,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时首先要明确合同依据。该案中,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另外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约定了驾驶员座位亦在承保范围。
二、确定保险事故,包括确定主体、损害事件以及损害事件发生的区域限制等。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主体为旅客,损害事件为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该案中,柴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也并未乘坐在驾驶员座位,无疑不具备保险责任的主体要件。
三、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全面的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的利益。该保险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承运人的风险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承运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维护公共安全,从而使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好的保障。
作者:蔡元元 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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