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4月10日,金德镇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12278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2009年1月12日15时50分许,金德镇江分公司员工张成驾驶苏L12278小客车,在句容市白兔镇政府门前行驶时,与停在道路上的张志祥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志祥受伤,张志祥受伤后入医院治疗。2009年2月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张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3月5日,伤者张志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苏L12278小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该案经法院调解,张志祥与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由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同年9月15日,伤者张志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德公司、金德镇江分公司以及承保苏L12278小客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句蜀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283360.77元。上述损失判决由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祥12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张志祥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163360.77元,判决由金德镇江分公司赔偿,金德镇江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履行了给付责任。嗣后,平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德镇江分公司追偿,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发函给金德镇江分公司,要求金德镇江分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赔款120000元,后无果。
【审判】
审理中,法院限期被告金德公司、金德镇江分公司提交张成的机动车驾驶证,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另法院发函至张成户籍所在地的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委托该所协助查询张成的驾驶证记录信息,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经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回复查询结果为不存在驾驶人张成的信息。
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相关内容,旨在保护受害人而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肇事者的利益,并且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垫付赔偿后的追偿权。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被告金德镇江分公司员工张成系无证驾驶,但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驾驶证号一栏未载明张成的驾驶证号,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成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而且经张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询结果也不存在驾驶人张成的信息,故应认定2009年1月12日张成驾驶苏L12278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张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该次事故发生,且张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可以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德镇江分公司返还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德镇江分公司系被告金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金德公司应对被告金德镇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句容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其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垫付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调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为了惩罚驾驶人违法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保险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驾驶人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垫付赔偿后的追偿权。
作者:吴静 单位:句容市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