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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能否进行扩大解释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78次 [字体: ] 背景色:        

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时首先要明确合同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全面的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的利益。本案中的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也并未乘坐在驾驶员座位,无疑不具备保险责任的主体要件。

一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31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3月6日)。

【案情】

原告: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365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9-23号。

原告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苏N08932,投保车辆总计1辆,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原被告双方另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了:“本保单承保车辆系出租车辆,本保单保险责任包含驾驶员座位……”。

2010年2月9日,刘加权驾驶上述车辆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21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柴媛媛受伤。后经法院判决,由刘加权赔付柴媛媛医疗费等共计33094.3元。后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且刘加权同意由原告起诉,因而成讼。

该院另查明:刘加权与柴媛媛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均系挂靠关系。上述事故发生当日,为了避免疲劳驾驶,刘加权与柴媛媛二人轮换驾驶该车辆,而在事故发生当时,刘加权则系驾驶员。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刘加权驾驶苏N08932号出租车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210M处时,与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范道宏相撞,致范道宏、陆延峰及车上人员柴媛媛受伤。后交警大队认定,刘加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道宏无责,柴媛媛无责。后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原告赔偿范道宏、柴媛媛医疗费共计86185.6元。苏N08932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6185.6元(第三者责任险:53091.3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3094.3元)。诉讼中,原被告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款33094.3元。

【审判】

宿城区法院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该车辆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该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限于旅客,且明确约定了旅客的定义。原被告双方虽另作了特别约定即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但柴媛媛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也并未乘坐在驾驶员座位,故上述事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宿城商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原告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20日前给付上诉人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元;

二、上诉人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合计87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案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前面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宿中商终字第000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首先要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以此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界定的合同依据。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实质上首要的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什么时间、承保什么样的风险等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所以,界定保险责任范围时首先要明确合同依据。该案中,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另外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约定了驾驶员座位亦在承保范围。

二、确定保险事故,包括确定主体、损害事件以及损害事件发生的区域限制等。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主体为旅客,损害事件为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该案中,柴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也并未乘坐在驾驶员座位,无疑不具备保险责任的主体要件。

三、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客运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全面的保护道路客运承运人的利益。该保险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承运人的风险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承运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维护公共安全,从而使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好的保障。

作者:刘芳芳 蔡元元 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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