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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房屋买卖

王某某将共有房屋出售他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告王某某与已故妻子未生育子女。1992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经公证处公证收养原告王某为养女。2004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妻子去世,被告王某某妻子父母已经先于其妻子去世。2012年初,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收养关系无效。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王某即于2012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养母的遗产。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表示现只要求确认原告王某对争议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享有争议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为实现上述权益,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争议房屋予以析产并分割。

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肇事方逃逸,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解除收养关系后已成孤身一人,靠低保生活,无其他收入,也无其他财产,被告王某某为筹集治疗费用即于2012年10月7日以21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产转让他人,售房所得款部分被用于被告王某某的抢救治疗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意见,被告王某某表示售房款大部分已花费,现已无力赎回其已出售房屋,但愿意按生效判决将售房款的四分之一交付于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亦表示自己无力按原告王某的出让价购买争议房屋,但坚持要求实物分割,不同意接收相应售房款。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生命垂危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为了筹集抢救医疗费用而出售其与养女共有的唯一房产并无不当,且其出售房屋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继承纠纷尚未审结,现在原、被告均无赎回已售房屋的经济能力,而对已被被告王某某出售的房屋显然已经无法再进行实物分割,故对于原告王某财产权的实现能且仅能通过对售房款的分割得以实现,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王某坚持要求对争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就售房款进行分割。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将共有房屋出售他人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其实质就是共有权人物权行使自由权与其他共有权人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的价值考量问题。

首先,要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就要搞清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即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这就需要我们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这种取舍涉及到的就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所有纠纷实质就是各种利益冲突难以调和的产物,就是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予以确定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遇到物权利益与其他共有人的生命健康权冲突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共有权人物权平等为由,就直接得出被告王某某将共有房屋出售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结论。

其次,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现代民法对于物权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现实中,我国的《物权法》也对物权进行了适度限制,例如“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就是在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善意取得制度”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物权人的利益。再如《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要求不动产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法律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作出了选择。

再次,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律规定本身没有错误。但现在的问题是,本案被告王某某为筹集抢救医疗费用而出售该房产,且被告王某某无其他收入及财产,这就引发了共有人物权利益与其他共有人的生命健康权冲突,此时就必须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原则进行裁判,而不能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如前所述,法官在裁判本案时作出人身利益优先保护,认可被告王某某出售共有房产的价值判断和通过给予其他共有人经济补偿进行利益衡平的裁判,是符合当前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应该得到支持。

作者:陈国君 王卫华 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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