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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四川省内江市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日期:2015-01-0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6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威远县、资中县、隆昌县),2015年四川省内江市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条例第三十条]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伙食补助费——[条例第三十条]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条例第三十条]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条例第三十条]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条例第三十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停工留薪——[条例第三十三条]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条例第三十四条]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条例第三十五—三十七条]、[川府发〔2003〕42号八]

一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90%.

二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5%.

三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0%.

四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5%.

五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0%;

3、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统筹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60个月统筹工资

六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60%;

3、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统筹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统筹工资.

七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统筹工资.

八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统筹工资.

九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统筹工资.

十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统筹工资.

三、工亡保险待遇——[条例第三十九条]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范围: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③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④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⑤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⑥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⑦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①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就业或参军的;

③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④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⑤死亡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1)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条例第四十一条]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五、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二条]

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三十条].

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4、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5、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6、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6[条例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结合国家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2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490元的,增加到149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1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待各地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110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工亡人员的配偶月抚恤金不足710元的,增加到710元;其他供养亲属月抚恤金不足690元的,增加到690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138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24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13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5月30日前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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