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论机动车是承担全部、主要、同等还是次要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受害人提出索赔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2008年11月中旬,原告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告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货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张某的轿车损坏。虽然交通队认定被告司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张某认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修车费56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事故车辆修车费高于车辆本身价值,申请对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评蒺蘩麴鬻篱i第五篇
估。后经法院委托,由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前的价格为2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已予确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已超过其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其请求不妥,由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800元。
本案受损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只有26000元,而被告却花费56000元进行修理,使损失扩大了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告、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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