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履行遗嘱中附有的义务。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除处分自己的财产外,有时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有义务,要求他们去为之履行。对遗嘱中附加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无条件地去履行。因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继承或遗赠,就应当接受遗嘱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只接受权利部分而不接受义务部分,即只享受权利不去履行义务。只有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不合法、违背社会公道,以及附加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等客观原因。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应在所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去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费用超过遗产的价值。那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可以不履行。如果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条件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去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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