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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选择上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

日期:2013-04-25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3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先生是一名北京的白领,适逢五一长假他到云南旅游,不承想被当地的一位司机王某撞倒,经鉴定为伤残。北京的伤残赔偿标准略高于云南。王某说事情是在云南省发生的就应该按照云南省的标准赔偿,对于王某的赔偿金李先生觉得很不合适,他觉得应该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请问,李先生应该按照哪个地区的赔偿金标准索赔呢?

这是一种很普遍的异地纠纷,确定伤残标准应该适用法院地的标准,这就形成了由于经济的地方差异性造成索赔时对于受害者一方的不便和不合理。

发生伤残事故后,由于各地收入水平的差异(这是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会对确定伤残标准产生影响,为了避免经济的地方差异性造成索赔时对于受害者一方的损失,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选择上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公平合理的伤残赔偿金,这个原则是与国际接轨的。同样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问题,也是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规定的,也就统一了司法标准。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可以按照北京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索赔,他的主张要求受法律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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