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香和丈夫吴伟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后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从外地一夫妇处抱养一女婴,当时双方还订有字据。由于李香和吴伟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女儿的户籍与李香登记在了一起,平时也随李香生活。但是现在李香和吴伟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吴伟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理由是他问过旁人,说是李香抱养女儿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所以在法律上女儿还不是李香和他共同的女儿,离婚时法院也不会支持李香要求他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请问:李香收养女儿的行为合法吗?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但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会留有一些法律隐患。
我国的《收养法》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认定也是有时间限制的。1991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解:涂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同时规定“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0年3月3日,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文开始即表明“新修改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并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李香收养女儿的时间是1997年4月,应适用1991年《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李香当时订有书面收养协议,因此李香的收养行为是合法成立的,其丈夫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若是1999年4月1日后收养子女若不按1998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那么收养行为将认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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