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但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很明确,对于职工因上下班路途中遭受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虽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从法的效力级别来讲,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劳动部颁发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职工工伤保险作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条例》实施后,自然取代效力级别较低的《办法》,所以《办法》第28条确定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2003年1月1日颁布的《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律也从法理上讲,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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