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共同侵权的特点,各国民法一般都确立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模式。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确认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所有的损失,而任何一个侵权人都负有赔偿所有损失的义务。所以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英美法中称为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即所有加害人承担共同的和单独的责任。通常理解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主体都有义务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可以要求所有的加害人或任何一个加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如果受害人仅仅起诉其中的一个加害人,是否意味着受害人免除了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哪?受害人是否有权免除其他人的责任哪?笔者认为,首先,受害人提出要求其中一个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其他人的责任,因为在连带责任中,任何侵权人都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受害人为了自己的权利的顺利实现(如有的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有的加害人下落不明等),是有这种选择权的,不能片面理解为放弃对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选择是有一定风险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错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能再起诉其他加害人;其次,受害人无权免除其他加害人的责任,因为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违反,所以,即使受害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免除其他加害人的责任,除非该加害人同意或免除所有加害人的责任,否则该免除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加害人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自己责任以外的损失。
(二)加害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
法律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平衡各种利益。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优先实现后,也要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是加害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关于求偿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过错程度说,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均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官可以根据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这种观点也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其二为平均分担说,张新宝教授和台湾的王泽鉴、史尚宽教授均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人最终原则上应当平均承担损害赔偿,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加害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各有利弊。过错程度说符合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原则,体现了“自负其责”的精神,有利于调整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弊端在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过错不象单一过错那样简单,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既有加害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过失,还有故意和过失的交叉,特别在一些非典型的共同侵权中,过错程度是很难查明的,同时由于过错是主观的,缺乏客观标准,给法官判案带来困难;平均分担说提供了客观标准,方便了法官判案,但有可能造成责任失衡,比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只是一个或部分侵权主体,而让所有的人平分责任,未免有失公允。笔者建议根据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来确定不同步骤的处理原则:第一,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加害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就规定,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加害人之间的约定应当注意,这种约定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对受害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对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结合其注意程度,确定过错的大小,进而决定其责任比例。第三,依前两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由所有侵权行为人平均分担。
(三)市场份额责任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启示。
美国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通过法官在判例中不断发展的。美国各州在审理DES案中,各州最高法院适用了不同的理论。DES是在四十年代经过美国食品与医药管理局(FDA)批准投放市场的一种保胎药,这种药是被怀孕妇女用来预防流产的。许多妇女因为她们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了这种保胎药,而被诊断出患上同样一种罕见的癌症。这种药没有申请专利,许多制药厂都生产这种药,随处可以买到,而且它的副作用只有在妇女达到生育年龄时才能发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全美出现一千余起DES诉讼案,但是原告都无法证明她们的母亲在怀孕时服用的是哪一家制药厂生产的DES。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各州试图适用各种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州法院采用一致行为理论(concert of action),有的州法院采用了替代责任理论(alternate liability),而加州最高法院在审理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案中,创立了著名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法官认为原告虽然不能确认哪一家企业生产的药物造成的损害,但可以确认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如果哪一个被告要否定其责任,要证明其产品未被原告的母亲服用。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由原告母亲服药期间所有生产DES的制药厂,按照它们在市场中的占有份额来分担。市场份额理论对于充分保护弱者权利,完善产品责任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认为,我国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也可以消化吸收市场份额责任。在美国,尽管各州适用市场份额理论的条件不同,但都要符合以下基本要件:第一,原告受到伤害期间,被告的工厂生产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第二,所有生产者的产品都是可替代的,因此能用于同样的目的或同样的倾向引起原告的损害;第三,原告要证明哪一家产品的生产者是不可能的。不符合这些基本条件,不能适用市场份额责任。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一起含铅涂料案中,因租住的房屋七十多年来一直用含铅涂料粉刷,导致一个四岁男孩铅中毒。该男孩的监护人将房东及多家涂料厂告上法庭,联邦最高法院以不符合要件为由,拒绝适用市场份额责任。因此,我国在引进市场份额原则时,也要严格其适用条件。同时,适用该原则也要与我国的统计制度相配合,否则难以得到科学的统计数据。
(四)加害人内部追偿的实现方式
如果受害人以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加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解决他们的内部责任份额;如果受害人只起诉一个侵权行为人,在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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