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加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对各加害人加害部分的证明责任,令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可通过证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张抗辩,加害人亦无法证明其加害部分时,在各加害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此种连带责任只是为弥补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在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对受害人尽司法救济之力,其性质不同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一) 共同加害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共同加害行为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二)共同危险行为与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相同。 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数人对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众多繁杂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纵向度的历史发展和横向度的理论延伸”,并 承载着不断回应社会现实所产生的新问题这一不容推卸的职责。通过 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在动态的社会与制度环境中透视共同侵权制度的意义与局限,从而探索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合理内涵,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作为司法实践者,只有通过准确掌握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和实质,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共同侵权受害人以公正、及时的救济,让司法正义的价值目标从理念变为现实,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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