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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共同侵权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日期:2012-07-31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公共场所因为其特殊性,出人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一般作为的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关系加以调整,而不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调整。

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其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5.有因果关系。即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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