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网约车驾驶员向肇事方主张停运损失时,如网约车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应支持网约车驾驶员主张的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裁判要旨】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故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如网约车驾驶员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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