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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日期:2012-01-12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8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停运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故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从几个方面加以阐述供大家讨论。
案例一:2008年12月30日6时20分许,李某驾驶辽AEB193号车(李某为该车实际占有人)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口时,与阎某驾驶的辽AQB393号(车辆所有人为段某)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查得辽AQB393号在沈阳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阎某将阎某,段某及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修车费7825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拖车、存车、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将其车辆修复。
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有责任的一方车主段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元,符合沈阳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出[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1801号判决: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修车费7825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段某赔偿李某停车费32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730元。
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3909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2009年2月10日22时25分,王某驾驶辽AK7676号车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维路四经街口东50米路东侧车站处与苏某所有的行驶中的辽AEG959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该车损坏的后果。苏某维修车辆共花费5095元。期间此出租车停运21天。此事故经和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K7676驾驶员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辽AK7676号车(车主系沈某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司机王某系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因交强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责任免除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的精神不一致,故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超出部分,因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不属赔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由车主承担。
作出的(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883号判决:判沈阳某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苏某停运损失2200元;保险公司赔偿苏某车辆损失5095元及停运损失费20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此事故给苏某所造成的停运损失4200元,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认定停运损失4200元,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沈阳某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承担。于是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2425号判决:把原由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停运损失改为由沈阳某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目前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停运损失判决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或判决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赔偿,各个法官的理解也不见相同,笔者认为将停运损失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不妥的。
首先,在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责任免除】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两条款均明确将停运损失列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其次,法院认为,此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内容与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的精神不一致或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般侵权行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者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
三款的规定不符,故而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项所列损失,如受害方请求并有证据证明即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除外责任等均是约束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与肇事责任方给予受害第三方的赔偿范围并无关联。受害第三方完全可以基于侵权等理由要求“侵害人”或者说是“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其必要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用,而在肇事责任方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则应适用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如果从民法角度讲,相当于“间接损失”,是与“直接损失”相对的一个概念。这种损失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故一般均属于各类保险中免予赔偿的项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是如此规定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停运损失费用。
最后,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看出如果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且不是免责事由时可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用的约定来承担其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对于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如果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者赔偿的话,应按照通常的意思去理解,即该赔偿义务应该由肇事责任人单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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