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甲
被告:韦乙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27日,韦甲与韦乙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婚后,韦乙长期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韦甲°韦甲为了正常地生活和工作,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韦甲因遭受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交了韦乙烧毁其衣物并辱骂其的录像光碟、韦乙殴打韦甲后书写的保证书、韦甲申请调取其被韦乙殴打时的报警出警处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韦甲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广西壮族口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禁止被申请人韦乙对申请人韦甲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韦乙骚扰、跟踪、干扰申请人韦甲的工作和生活。
【法官后语】
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突破。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设立了一把“保护伞",大幅度降低了家庭暴力再发生的概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提升了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了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
想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或法定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既可以由当事人本人申请,也可以由其他有权主体代为申请。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但是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前提是“遭受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人的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反家庭暴力法》的解读,家庭暴力范围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和抚养、赡养义务人忽视照料或拒绝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情况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对受害者提出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或面临家庭暴力的主张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法院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
因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封闭性、隐秘性,不易被外人察觉,加之受害人举证意识淡薄,经常存在受害人没能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由此家庭暴力认定难,无法对加害人进行必要的惩罚仍是目前的处理难点。在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时,不应当机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该适当放宽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上,明确提出,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等方式禁令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标准,同时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①此外,各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文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②明确规定,申请人若缺乏举证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指导申请人举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则(适行)》③中也进一步规定了,必要时法官可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家暴认定仍是难点,可适当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1年3月14日访问。
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工柞指引》,载重庆法院网(。hina。ourt,gov.。n),2021年4月3日访问°
③《成都中院制定〈适用规则〉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载成都法院网(。hina。ourLgov.。n),2021年4月3日访问。
(二)“遭受了家庭暴力和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两者的认定需要注意区分。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测出,“遭受家暴”和“家暴危险”是家暴证明的选择性对象,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总体来讲,法官在认定是否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危险时需要在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查的基袖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第一,关于面临遭受家暴危险的认定。面临遭受家暴危险的认定存在两个难点:一方面,家暴危险的发生在时间上是将来事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存在家暴事实和危害结果,证明一个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危险”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相较于实际发生的危险,危险在认定时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笔者认为,面临遭受家暴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而非结果的危险,在认定时需要综合衡量被申请人是否有言语上的威胁或恐吓、行为上是否有轻微暴力或者为行凶准备工具等,同时还要了解被申请人是否有既往家暴史。
第二,关于受害人主张实际遭受家庭暴力的认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中“遭受家暴"的标准应当注意与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类案件中的“家暴证明"作出区分。刑事案件的家暴证明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赔偿类的家暴证明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保护令中的家暴证明,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内心确信其可能遭受家暴即可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家暴事实可以通过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身体伤痕、协议录音、证人作证、医疗诊断书以及投诉报警记录等证据得到证明,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证据并非必要条件,也并不要求一定有产重损害后果。此外,法官还可以详细了解双方感情基础、纠纷产生过程、既往家暴史以及感情现状等信息综合认定既往家暴是否存在。
总之,法官在决定是否颁发保护令时需要注意区分“遭受了家庭暴力和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在认定时需要在证据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理性作出判断。
(三)精神暴力的认定
精神暴力具有隐蔽性、主观性和无形性特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人也很难发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暴力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在心理学上,精神暴力的表现包括在他人面前羞辱、贬低对方价值,不断地指责和质疑对方等。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个案,综合衡量冷暴力的时间长短、分居状态、与其他异性伴侣的界限等作出是否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决定。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禁令的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申请人申请时既可以申请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申请多项,请求的内容不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院应当向其履行释明义务,增加相应的申请请求。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内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不得擅自变更。
四、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不服的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复议的情形,一是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认为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不符合法倖規定要件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可以避免复议申请人利用复议程序拖延或规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发挥保护令迅速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功能。
五、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申请人提起家事诉讼为前提,申请涵盖诉前、诉中、诉后各时间段,①申请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完全与诉讼程序脱离。
第二,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须申请人提供担保。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是为了保障裁判结果能够得以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或损害的实际发生,因此提供担保以保证裁判结果实现的目的不存在②;此外,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申请人提起禁令的需求°
第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裁定作出后,应立即向当事人住所地的辖区派出所、社区、妇联等单位送达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社区民警和妇联干部通过不定期回访、心理辅导等方式督促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裁定内容;此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在社区邻里间发挥着社会监督作用。
具体到本案,韦甲、韦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韦乙长期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韦甲,韦甲提出离婚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满足《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三个条件: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签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莫俊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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