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恋人频繁骚扰 面临较大可能性的暴力现实危险 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展适用范围
2023年2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签发了全市首份对终止恋爱关系后女方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防范社会现实危险,切实保障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
【案情回放】
男方小强与女方小林(均为化名)原为情侣关系。2022年11月,小林提出分手,之后小强每天频繁打电话、发送微信骚扰小林,微信内容带有大量侮辱性字眼,并有“弄死你全家”“杀死你”“炸你家”、要去小林小区和儿子的学校张贴小林身份证和开房记录等人身威胁言论,还三次前往小林所在小区,拍摄小区图片发送给小林。
在小强的骚扰、威胁下,小林担惊受怕、精神紧张,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因此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以案说法】
经审查,上海闵行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申请人频繁向申请人发送带有严重侮辱性、暴力性言论的微信,到申请人住处所在小区拍照,并以侵害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相威胁,已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足以认定申请人遭受被申请人骚扰并面临较大可能性的暴力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据此,上海闵行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一、禁止被申请人小强对申请人小林实施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小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小林及其近亲属。
该人身安全保护令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及辖区公安机关、居委会。如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了独立的民事救济方式。2022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审理和送达等方面做出了系统规定。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继续了这一发展进程,再次扩展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家庭成员,在更大范围内为受害群体提供了权利救济的依据。
一、延展保护阶段: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等不同时期人格利益受侵害都将受到保护
从《反家庭暴力法》到《妇女权益保障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阶段不断延展至包括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后及离婚之后的时期,更为周延地保护了妇女权益,使得不同时期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都能寻求这一救济方式。
二、扩大适用范围:损害生活安宁也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不再局限于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以冻饿、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纠缠、骚扰等损害安宁生活的不当行为,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及个人信息等侵害人格权的不当行为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等也都可以构成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
规制范围从肢体暴力到精神暴力再到生活安宁,保护阶段从婚姻关系到家庭生活再到恋爱阶段,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网已经越织越密,面对家暴,司法绝不手软。
我们希望在全社会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真正让家成为遮风挡雨的港湾,而不是暴风雨的源头。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编写:上海闵行法院 田颂 陈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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