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见证人的条件
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是指遗嘱见证人必须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必须具有见证遗嘱所必要的见证能力。遗嘱见证人,是协助和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人,也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一旦遗嘱人死亡,发生遗产纠纷,遗嘱见证就成为了非常重要的证据,这也是法律设置遗嘱见证人制度的重要价值。《民法典》继承编第1140条采用排除式的方式规定了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的范围。
首先,遗嘱见证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单位。因为遗嘱见证必须通过人的感官和思想意识,来辨别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判断遗嘱的内容是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这种能力只有自然人才具有。
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人因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理智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正常的健全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在认知能力和感知能力上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办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识,也无从认识他人的行为,是无法客观公正地对遗嘱人订立遗嘱进行见证的。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这类人主要是指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存在生理功能局限、语言障碍、文字障碍等无法对遗嘱设立过程进行有效见证对人,这通常是针对某类遗嘱形式的本质特点或者特殊规定而言的,比如,盲人不适合作为非盲文书写的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聋哑人不适合作为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不懂中文的人不适合作为中文遗嘱的见证人,不懂少数民族语言的人不适合作为以少数民族语言作出的遗嘱的见证人,等等。
第三,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个好理解,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都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如果由他们来担任遗嘱见证人,不仅可能会给遗嘱人造成心理压力,导致遗嘱内容不一定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且还可能因为遗嘱内容对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利,导致其隐匿、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还有,要注意一点,这里的“继承人”范围,我们认为,不能理解为仅限于遗嘱内容中涉及的法定继承人,而应当理解为全体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包括代位继承人,因为所有法定继承人都与遗嘱存在利害关系,都可能因为遗嘱而间接受益或受损。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不仅应当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且还应当包括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有利害关系。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