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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纠纷案案例评析之原告是否放弃了受遗赠的权益?

日期:2012-05-05 来源:中国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甲于2003年7月9日死亡,受遗赠人王乙应当在2003年9月9日之前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由于王乙当时只有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做出。但是王乙的父亲和母亲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所以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如果王乙自己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接受遗赠。但是本案中王乙本人也没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放弃了受遗赠是正确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的情况下可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其无须代理而可以自己行使的一项权利,但其不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获得前述利益。如果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接受,则基于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获得此种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接受无偿利益的情况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一的同意表示即可。但是,在判断是否放弃无偿利益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法律正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上的不完全性,才设立了法定代理制度。尽管为了生活的便利或者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其单独行为的能力,但这只是例外情况。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放弃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欲认定本案原告放弃受遗赠的效力,就要具体分析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回顾:

1991年11月14日,王甲从台湾回到家乡福建省永定县立下一份遗嘱,表示“其身后的一切产业都归王乙继承”。王甲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父母双亲及一个亲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较近的亲属有堂兄王丙、王丁以及其亲生弟弟的养子王海。王乙系王海的儿子,1987年5月27日生 .2002年4月份王甲从台湾回到大陆,在永定县与王海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财产由其住在厦门市的堂兄王丙保管。王甲于2003年7月9日去世。2003年8月8日,王丙写信给其住在永定县的弟弟王丁,信中提到由王丙保管的王甲的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为: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其他亲房分得6万元。王海一家知悉了该信的内容。2003年12月5日,王海一家到厦门市与王丙签订了两份遗款分配协议。其中,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海和王丙,内容大意为:王甲生前寄存在王丙处约人民币36万元,其中存款24万元,借条12万元。为尽快处理该款,王海和王乙均同意王丙在给王丁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乙和王丙,协议签订时王乙的父母都在场,内容大意为:王丙与王海共同研究,王科(王科为王海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兼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中间人调解,同意将存款24万元,由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亲房分得6万元;借条12万元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公益事业。王海负责祭奠作坟,王丙协助王海。协议签订后,遂按照协议的内容分配了遗款。2004年1月9日,王海代理原告王乙起诉被告王丙,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将全部遗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遗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遗款分配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和亲房返还分得的金钱以及借条三张。

一审法院判决:王乙是受遗赠人,王甲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乙在200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乙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乙从未放弃受遗赠,王甲死后王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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