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维系与第三人的婚外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要求第三人返还赠与的全部共同财产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未曾离异。李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与王某交往。2014年,李某未经杨某同意,将20万元款项赠与王某。杨某得知后,以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该20万元。
法院审理
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损害杨某利益而无效,判令王某将受赠的20万元全部返还。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就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发生事实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以及受赠方是否只需部分返还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和尺度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在不具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和不构成家事代理情形下,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全部无效,受赠方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本案从保护合法夫妻关系和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强调公序良俗的重要性,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律依据及法院裁判的具体思路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均可对日常生活支出行使家事代理权,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处分,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可以对共同财产任意处分;对不是因为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置。本案中,丈夫基于自己的不道德目的,将夫妻共有的20万元赠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情况下,该赠与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以案涉20万元在丈夫实际控制之下并支配的事实行为为由,认为构成了夫妻财产分割,进而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实质上是在法外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会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误导,这种认识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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