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赠与异性高档首饰 前妻可以要求返还吗?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小丽离婚后偶然在行车记录仪上发现前夫小刚与小欣(文中均未化名)的暧昧聊天,经过追查得知离婚前小刚竟赠送给了小欣四万余元的首饰,小丽认为该项花费属于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小刚擅自处分应属无效行为,而小欣则认为双方已经离婚,丧失了共有人的基础,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小刚实际赠送,只是朋友间的正常聊天,因此不同意返还。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小丽一纸诉状将小欣、小刚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小欣返还钱款。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赠与合同纠纷,认为小刚赠与行为无效,于是判决支持了小丽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丽与第三人小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小欣一同前往某购物广场,第三人在店内购买首饰,价值四万余元。根据第三人所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与第三人到达某购物广场,五点左右离开。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中下车,下车时,手中拿着三个袋子,其中一个袋子颜色为某款首饰包装袋。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展示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发布内容为被告佩戴第三人赠送的首饰照片,发布时间为购买首饰的当天晚上八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驾车来回某购物广场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被告离开购物广场后在与第三人聊天中曾提到购买首饰的事宜,被告微信朋友圈也显示被告当天佩戴该款首饰;被告当晚离开第三人车辆时手里有包装袋,这与该首饰的包装袋颜色一致;综合分析,第三人与被告前往某购物广场购买首饰后送给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确认被告已收到第三人赠送的首饰事实。结合第三人在购买当天的消费记录及购物广场开具的首饰发票,认定该首饰的购买价值为四万余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向被告赠送价值四万余元的首饰。因第三人购买该条项链的时间为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购买该首饰的资金系第三人的个人财产,故该首饰应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首饰赠与被告,该赠与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赠与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被告对收到首饰的事实予以否认,该首饰目前是否属于可返还的状态无法确定,故依法确认被告应返还首饰的现金价值即四万余元。
判决后小欣不服该判决,认为首饰完好无损,完全可以将首饰返还,不同意给付钱款,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小欣撤回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应当共同协商,一致决定。夫或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其行为无论是从性质还是处分权限而言,均应认为无效,婚外第三者应当将全部财产返还。
值得人们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民法典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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