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超标电动车/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将案涉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而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2款
基本案情
死者蒋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的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购买所骑行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系死者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某某等15人向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被告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7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死者蒋某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地段(高夹线与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与由西往东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SXXXX号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05.98元,后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某某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三原告起诉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3805.98元、死亡赔偿金9796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29.2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4286.2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俞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605088.16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0894.14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两被告尚应实际赔偿原告65089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 0281民初70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保人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和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首先,被保险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从死者蒋某某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某某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晖、孙长虎、樊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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