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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后超过一年,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日期:2023-05-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伤后超过一年,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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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案号:(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法官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所不当。《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非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一年是否存在正当事由进行审查。由于本案第三人为确认A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经相关民事诉讼,第三人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客观原因,第三人在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于2013年11月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法定的正当事由。故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2、案号:(2017)沪01行终906号

法院观点:在决定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但第三人首次申请工伤认定系在其受伤后一年内,该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此后,工伤认定程序虽因确定劳动关系诉讼而终结,但在该诉讼结束后,第三人亦及时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第三人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3、案号:(2019)沪01行终898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梁某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6年11月23日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超过了1年的期限,且不存在法定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要求确诊听力受损是否由用人单位持续噪音导致的时间不应计入此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要求对其听力受损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于相关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一审观点:梁某与A公司的仲裁和民事诉讼争议,并非是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仅是进行岗位确认,不属于依法可剔除被耽误时间的情形,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依法可被剔除的被耽误时间,故梁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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