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指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探望不以负担费用为前提,即使因某原因而未支付抚育费,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再婚为前提,即使已经再婚,仍有探望的权利。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探望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
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权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提供帮助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是指探望权的内容。探望的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商是指由父母达成协议。协议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
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其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其情形主要有: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
③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例如,危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是子女一方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
④探望权中止后可以恢复。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的,那么,探望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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