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张某与其夫陈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996年起,张某与黄某一起同居生活至2001年2月。1997年2月28日,张某之女黄欣出生,与黄某、张某一起生活。
2000年6月,黄某之妻蒋某因黄某与张某同居之事同黄发生纠纷。黄所在单位调处时,黄否认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否认黄欣是其女儿。2001年4月18日,黄由他人代书遗嘱,将其去世后单位给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蒋某出售继承房屋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1部,赠与张某。4月22日,黄去世。4月25日,张某持黄的遗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交付黄遗赠的财产。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002年6月2日,张某找到医生朱万英,要求为黄欣开具出生证明,朱照办。6月10日,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出生证明和张某的陈述,对张处以6000元的计划生育罚款。张交纳罚款后,于6 月12日以黄欣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黄欣系她与黄某的非婚生女。黄某病逝后,黄妻蒋某占有了黄某的遗产,领取了抚恤金。黄欣虽系黄某的非婚生女,但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欣依法享有继承黄某的遗产、领取抚恤金的权利。因黄欣系非婚生女,其母张某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应为黄某生前的债务,应从黄某的遗产中先予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蒋某返还黄某应交付的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返还黄欣应得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及法定继承黄某的遗产约5万元。
蒋某辩称:黄欣受胎时张某存在婚姻关系;黄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她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故黄欣不是黄某的女儿,蒋某没有给付黄欣抚养费、抚恤金和遗产的义务。张某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不是黄某生前的债务,与蒋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蒋某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张某本人承担。原、被告与张某所受计划生育行政罚款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欣要求蒋某给付张交纳其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蒋某没有抚养黄欣的法定义务,黄欣要求蒋某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根据。抚恤金是黄某所在单位对黄某家属发给的具有慰问和帮助性质的费用?是按职工死亡时家属的具体人员来给付的。黄欣主张蒋某给付抚恤金,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黄欣认为自己是黄某之女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认黄欣系黄某之女。黄欣要求继承黄某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黄欣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却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
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即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胎在事实上与夫毫不相干。因此,在推定婚生子女的同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对此加以否认。夫或妻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妻并非因夫而受胎,有权提起否认该子女为婚生之诉。至于夫不能引起妻受胎的具体原因,法律在所不问,只要能导致事实上夫不能使妻受胎即可。如: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没有发生性关系,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除外;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有其他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
本案推定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有两个,一是黄欣受胎于其母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黄欣出生于其母张某与黄某非婚同居期间。由此可推定出两个事实:黄欣的父亲是黄欣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或黄欣的父亲是黄欣出生时与其母张某有非婚同居关系的黄某。这两个可推定的事实是不相容的。肯定或否定哪个可推定出事实,都须由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黄欣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向法庭举出排除黄欣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为黄欣的父亲的证据,如陈某与张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或医学方法证明黄欣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或有其他事实证明黄欣不可能是陈某的亲生子女的证据,应属举证不能,应自担其责。相反,蒋某却向法庭举出黄欣受胎时陈某与张某存在婚姻关系;黄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黄某生前否认黄欣是其女儿,遗嘱也没有承认黄欣是其女儿、给其遗产的证据。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情况,法庭认定黄欣主张其为黄某的子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推定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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