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2002年7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小王由李某抚养,王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年的农历1月份一次性付清。2004年1月10日,李某将孩子由姓王改为姓李。王某得知后,与李某交涉未果,正好这时县里因修建大桥号召捐款,王某就将已经准备好的3000元钱捐给了大桥筹建委员会,然后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以小王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将这3000元钱给付小孩的抚养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王某的捐赠行为有效,法院不能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理由是: 王某与大桥筹建委员会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王某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赠与是公益性的捐赠,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不能反悔,且王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捐赠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认定王某的捐赠行为无效。 理由是:王某的捐赠行为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法院应认定王某的捐赠行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理由是:王某的捐赠行为对债权人小王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小王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实质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王某与小王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另一个是王某与大桥筹建委员会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两者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一个当事人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行为又引起两者之间的冲突时,如何处理?单从王某与小王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应当认定王某的捐赠行为无效。但从王某与大桥筹建委员会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来看,因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无效的合同。从两个法律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毕竟是一个司法解释,其效力不能超越全国人大制定的《合同法》。且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捐赠行为无效。但又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有效,因为王某的捐赠是在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抚养责任,起因是对李某将孩子由姓王改为姓李的行为不满。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的捐赠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李某以小王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王某的捐赠行为,将这3000元钱给付小孩的抚养费,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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