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这是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在遗产债务承担上的限定继承原则,打破了我国“父债子还”的封建传统,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在遗产范围上实行概括继承原则和在遗产承受上实行当然继承原则,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其无须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即视为其接受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且是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所以,如果继承人没有以积极地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即视为其应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只是该责任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已。
其次,也正因为我国继承制度实行的是概括继承和当然继承的原则,现实生活中,一旦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继承人主张偿还债务,有权直接将继承人列为被告起诉,法院或仲裁结构也有权直接判决继承人在继承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继承人不想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及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一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承人将面临被采取查封、冻结、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法律风险,而这个时候,继承人很有可能还没有继承到任何财产。
第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相当于该继承人自始不存在,该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债务的责任,这里的放弃继承指的是概括放弃,即应当全部放弃,放弃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和债务,不能只是部分放弃。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如果仍然愿意偿还债务的,法律是允许的。
第四,继承人概括放弃继承后,只是不需要承担遗产债务的偿还责任,但并不等于完全与该继承人无关,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该继承人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尤其对遗产存在管领和控制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该继承人视为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如果该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因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产生相应费用,我们认为可以列入继承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第五,对于超过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的遗产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对债权人有利无害,法律自然允许。但应当注意的是,继承人对个别债务的自愿偿还,并不意味着对其他债务都有偿还的义务。同时,如果继承人已经偿还的债务超出了自己继承所得遗产实际价值的,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意思表示,对其他继承人不发生约束力。
第六,继承开始后,首先应当先由遗产管理人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遗产有剩余的且继承人最后也分得了相应的遗产,在这之后,如果发现还存在尚未清偿的税款和债务,这个时候,才由继承人以其继承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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