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
为了保证遗产管理人能够实现其管理和清理遗产的职责,《民法典》在赋予遗产管理人充分权利的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尽职守,忠实本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遗产管理人在履行其职务时,无论是否有报酬,我们认为,都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达到勤勉谨慎的注意程度。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报酬是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不是责任成立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遗产管理人都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的要求履行其注意义务,不能只是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因为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只有对遗产管理人提出比管理自己事务更高一些的要求,才能满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
第二,追究遗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遗产管理人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遗产管理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的过失是无须进行赔偿的。
第三,遗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说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遗漏记载或不实记载的,不报告遗产的真实情况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遗产毁损灭失的,怠于主张债权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未按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的,没有按照必留份的规定保留遗产的,清偿或受领债务错误的,没有执行遗嘱继承或遗赠的,隐匿、侵吞遗产的,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加遗产清算的,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份额分割遗产的,不当处理遗产造成损失的,等等。
第四,遗产管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的对象不仅包括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我们认为,还应当包括分得适当遗产权人、剩余遗产取得人等利害关系人。所谓的损害只包括财产损害,不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对遗产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坏等有形损害,也包括以较低的价格变卖遗产、因错误清偿或怠于主张权利而使遗产价值减少等价值方面的损害。另外,如果是因遗产管理人的过错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本来可以获得清偿的部分丧失清偿可能的,也属于损害的范围。
第五,《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适用的过错原则,但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属于违约责任,也可能属于侵权责任。如果遗产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属于违约责任,但继承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遗产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的,则属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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