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基金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是否仅限于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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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B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以及A严重受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A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B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C,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小型轿车在D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在A住院抢救治疗过程中,垫付了抢救费用155300元。救助基金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A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C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与A承担连带责任。讨论中,对如何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形成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由事故责任人A自行承担返还责任。
观点二:由C承担30%责任,A承担70%的责任。
观点三:本案应当追加D公司为被告,D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C承30%责任,A承担70%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既不是赔偿责任,又不是合同行为。有的人认为垫付行为导致了A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也不准确。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根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利用的是社会公益资金,履行的是社会救助职能。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这里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仅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驾驶员等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人,还是广义上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没有明确界定。个人以为,不管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考虑,还是从保证救助基金的合理使用,有效维护救助基金的良性循环,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的保障功能来考量,均应从广义上的事故责任人来解读。
三、A是摩托车驾驶员,本车是否购买交强险,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C不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方车辆在D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B在事故中无责任,D公司也应在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因C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由C承担相应责任30%。A自知无证,仍冒险驾驶车辆,是直接责任人,有较大的过错,承担70%的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D公司为被告。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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