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包括哪些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包括哪些?大家都知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能宽恕,必然丧失继承权,无论行为人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是正犯还是从犯或教唆犯,无论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否被宣告适用缓刑,都在所不问。
那么,这里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包括哪些?我们认为不仅应当包括在先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遗嘱继承人,还应当包括在后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在先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因为这些人跟行为人具有很明确、很明显的利害关系,是利益冲突的相对方,是一种竞争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因个人认知原因,行为人误以为在后顺序的继承人有继承权,误以为是自己的竞争对手,而将该后顺序的继承人杀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误差而有所不同,其实施杀害的动机仍然是为了争夺遗产,我们认为也应当丧失继承权。
还有,如果被杀害的是与被继承人相处较好的保姆,行为人自己认为被继承人很可能和保姆结婚、或者自己认为被继承人会给保姆写遗嘱,从而因此杀害了该保姆,而实际上最终被继承人根本不存在和保姆结婚或给保姆写遗嘱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出于自身的“妄想症”实施杀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可饶恕,但杀害的对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继承人”的身份,不宜因此认定行为人丧失继承权。
另外,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行为的时候,该行为人不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是后来才成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比如说后来行为人与被继承人结婚的,又比如后来行为人被被继承人收养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行为人因此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因为在行为人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和被杀害之人并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不存在遗产继承的利益冲突关系,主观上很难证明是为了争夺遗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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