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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之在离婚制度中确立保障残疾人利益的原则

日期:2012-04-20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应予以适当限制

当前,社会上存在着一方婚后致残、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的情况,这对受到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的残疾人而言是相当残酷、难以接受的。很多残疾人呼吁应当采取措施在一定时期内保护他们的婚姻,维护他们的利益。笔者也认为,对于婚后严重致残的,应当给残疾人一段生理和心理的治疗、康复期,另一方要求离婚的,一般不应当允许立即离婚;在治疗结束或康复期结束后,或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经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对残疾人婚姻的保护是有条件的。首先,致残的结果必须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其次,对因一方致残而要求离婚的配偶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两点:一是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一般不允许离婚。二是在结束治疗后,或因久治不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非残疾人一方在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方可准予离婚。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的理由如下:

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一方因另一方婚后致残就立即提出离婚,不利于残疾人一方的治疗与康复,对残疾人一方来说是残忍而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一方的残疾本来是另一方履行扶助义务的开始。[7]如果一方残疾,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它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自由是有限度的,它要受到“自然法的限制,此自然法即道德法、正当法;它不仅在自然状态中存在,在社会状态中仍然存在,并指导着成文法的制定”。[8]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维护残疾人权益,使因故致残者能够有一个稳定的治疗康复环境,以利于其心理和生理创伤的愈合,法律可以规定在残疾人一方的治疗期结束后,再考虑离婚问题。这是在考量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婚姻法》离婚自由所做的修正,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当残疾人治疗结束后或久治不愈而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时,另一方在安排好残疾人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先例可循。《婚姻法》第34 条、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 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自然人离婚诉权的情况。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是有先例可循的。

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与一定时期内限制残疾人配偶离婚的自由权。特定条件是指致残的结果必须是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一定时期是指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而且,这一限制仅是针对离婚诉讼中残疾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的情况,如果双方自愿离婚或者残疾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事实证明双方已经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且非残疾人一方能够妥善安排好残疾人离婚后的生活的,法院可以准许其离婚。因而这一限制尽管与离婚自由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并不是完全限制了残疾人配偶的离婚权,仅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离婚自由,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

(二) 离婚时对残疾人利益的保护

离婚时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应当是《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原则。离婚时对残疾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残疾人。在参加本次问卷(一) 调查的366 名残疾人中,已经离婚的有26 人,其中有17 人填写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在这17 人中有11 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平均分割,其中残疾人的配偶为非残疾人的有8 人。有2 人因为残疾分得多数财产,其余4 人为非残疾方分得多数财产。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目前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对残疾人一方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人作为弱势一方与非残疾人相比,大部分人经济收入较低。当残疾人与配偶离婚时,生活上失去了依靠,多数残疾人期望能够多分得一部分财产,以保障他们离婚后的生活,这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 在残疾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利益。这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无论是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离婚还是残疾人之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的原则是双方协商解决,即由双方协议决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体现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

第二,如果双方不能就共同财产分割协商解决的,则应当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解决:第一,在残疾人与非残疾人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如共同财产的多寡、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健康状况、谋生能力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残疾人可以适当多分;第二,在双方均为残疾人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一方的利益。残疾程度以及自身条件的不同对残疾人离婚后是否能够保持较好的生活状态具有很大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残疾人一方或者残疾程度较重、条件较差的一方给予照顾。当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处理住房时残疾人一方应有优先权。在参加本次问卷(二) 调查的366 名残疾人中,离婚的有26 人,其中有18 人填写了离婚时婚姻住房状况。其中,残疾人没有住房的有11 人,占总数的61.1 % 。他们主要是借住在亲友家中。双方拥有共同住房的有2 例,其余为双方共同承租住房。笔者认为,在离婚处理双方共有住房时,残疾人一方应有优先权。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双方共有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权要求多分。残疾人同非残疾人离婚的,夫妻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情况,优先考虑残疾人的利益,由残疾人一方享有房产的多数份额。对于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残疾程度以及双方自身的其他条件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应适当照顾条件较差、残疾程度较重、严重丧失劳动力等残疾人的利益,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让其占有较多的房产份额。

第二,双方共同承租房屋的,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如果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租赁的房屋,残疾人一方有优先承租权,即非残疾人一方应当从租赁房屋中搬出,由残疾人一方继续租赁该房屋。这里的租赁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包括政府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公民提供的福利性质的廉租房。残疾人之间离婚的,当房屋是由双方承租时,残疾程度较重或条件较差的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残疾人结婚后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因离婚而无房屋居住的,非残疾人一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解决。如人民法院可判决残疾人一方在一定时间内可暂时居住在非残疾人一方的房屋中。如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残疾双方的残疾程度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依据上述方法进行判决。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应当予以经济帮助。离婚时,残疾人一方生活困难的,非残疾人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残疾人的残疾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残疾人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残疾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当非残疾人与残疾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一方应当给予经济帮助。具体条件如下:

第一,残疾人一方确实生活困难。如果残疾人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属于生活困难;残疾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也属于生活困难,非残疾人一方应当给予帮助。如果残疾人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非残疾人一方愿意以其住房的居住权或所有权来作为经济帮助的形式的,法律应当允许。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一方生活困难必须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如果困难出现在离婚后则不能要求经济帮助。如果离婚时,残疾人一方生活条件比较优越,他方可以不在经济上给予帮助。

第二,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在我国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多种类型,而每种残疾类型又存在不同的残疾等级.残疾等级不同也就意味着残疾程度的不同,残疾人残疾程度的不同,其适应能力、谋生能力也有所不同。对残疾人的经济帮助,应当根据残疾程度来确定经济帮助的形式和经济帮助的数额。

第三,非残疾人一方的负担能力。非残疾人一方离婚时给残疾人一方的经济帮助,不仅要考虑残疾人一方的残疾程度还要考虑非残疾人一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这就是说在保护残疾人一方利益的同时,还 应当考虑非残疾人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保护残疾人的利益而使非残疾人一方无法生存。

第四,当地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确定对残疾人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由于我国各省、市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区对本地区内基本生活水平均有具体规定。因此,以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以及具体的帮助数额的做法是客观可行的。

残疾夫妻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考虑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由何方抚养首先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该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其次要考虑残疾人父母一方的意愿和抚养能力。此次调查表明,残疾人离婚时多希望子女由其抚养,以培养与子女的感情,确保老有所养。但调查的数据也表明,残疾人的愿望并没有得到实现。调查问卷中填写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的共有14 人,其中, 母亲为抚养方的有9 人,在这9 人中,非残疾人为4 人,残疾人为5 人。父亲为抚养方的有5 人,其中,4 人是残疾人,1 人是非残疾人。显然,残疾夫妻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主要考虑的是子女的利益,而不是残疾父母一方的愿望。

笔者认为,为了照顾残疾人,在确定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时,可优先考虑有抚养能力且要求抚养子女的残疾人一方的意愿。换言之,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人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应当在考虑照顾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照顾有抚养能力的残疾人。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残疾人一方对子女的优先抚养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残疾夫妻离婚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照顾残疾人的原则,以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重大影响为前提。与残疾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受到正常的教育、获得适当的医疗以及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其利益受到重大影响。

离婚时,一方是残疾人的,总的原则是在保护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照顾有抚养子女能力的残疾人,但子女的利益由此而受到重大影响以及残疾人一方放弃抚养权的,应当由非残疾人一方行使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残疾人和非残疾人双方都不主张抚养权的,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非残疾人一方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离婚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残疾程度的轻重,确定直接抚养方。

鉴于残疾人的生活相对困难,子女由残疾人一方抚养的,另一方给付的抚养费中应当包括其为照顾子女而雇佣保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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