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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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庙街路口北侧周某钦、慈某某夫妻经营的“老渔民烤鱼”饭店附近处时,压到了周某钦、慈某某之子周某淇玩耍滚到渤海路上的篮球摔倒受伤。
周某某受伤后,分别给一起居住的滕某某及朋友寇某某打了电话,告诉滕某某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其回来照顾;告诉寇某某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帮忙,寇某某找朋友高某某前去帮忙。
交通事故发生后,慈某某驾车载其婆婆张某某、周某某前往寿光市人民医院,至寿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张某某陪同周某某进入急诊室等待治疗。等待期间,滕某某带其女儿路某某及高某某先后进入急诊室大厅。因张某某未支付医疗费,周某某让滕某某跟随张某某回“老渔民烤鱼”饭店找其子周某钦前来处理事故,滕某某、张某某步行回“老渔民烤鱼”饭店,高某某及路某某继续在急诊室大厅陪同周某某。
慈某某待周某某、张某某下车后,其开车找停车位停车,停车后其先后两次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步行回到急诊室大厅陪同周某某,并发现其婆婆张某某未在大厅,其接到丈夫周某钦的电话才知道张某某回到了“老渔民烤鱼”饭店。
滕某某、张某某至“老渔民烤鱼”饭店时,民警正在“老渔民烤鱼”饭店勘查,周某钦正与慈某某打电话,周某钦看到张某某后告诉慈某某张某某回到了饭店。随后,民警开警车载周某钦、张某某骑三轮车载滕某某赶往寿光市人民医院。民警至急诊室大厅时,高某某、慈某某及路某某在陪同周某某,随后张某某、滕某某亦赶到大厅。后民警为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抽取血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淇父亲周某钦、母亲慈某某达成协议,各自负担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慈某某和张某某将其送到医院后没有给其治疗就离开了医院,其回家喝了约四两的白酒又回到医院急诊室,民警后在急诊室对其进行测量时酒精超标。其先前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并未超标,是后来喝下四两白酒的行为导致酒精超标,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裁判要旨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证人周某钦、慈某某、张某某及高某某的证言时间上相互连续,事情经过上相互衔接,且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实周某某受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先是张某某一个人陪同,后滕某某、路某某赶到,接着高某某赶到急诊室,然后周某某让张某某与滕某某回“老渔民烤鱼”饭店叫周某钦,张某某与滕某某走后,慈某某赶到急诊室,与高某某、路某某共同陪同周某某,再其后周某钦与民警、张某某与滕某某先后从“老渔民烤鱼”饭店赶到急诊室,民警在急诊室给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液的整个事实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某在进入寿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直到民警给其抽取血液的这段时间,始终有证人陪同,没有离开过急诊室。公诉人提供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 /100ml,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鲁VCY×××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此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亦不符合常理。1.周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供述称滕某某和路某某一起回来,看到其在喝酒,其让滕某某去慈某某的饭店;第二次开庭时供述滕某某让路某某回来,自己去了医院,滕某某并未回家,其给滕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去慈某某的饭店。两次供述前后矛盾,且第二次供述与滕某某第二次出庭及路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证言一致,更说明存在串供可能。2.周某某关于再次回到门诊,高某某为其推了一架担架车,其躺了上去与高某某关于其去了门诊室看到周某某躺在担架上,滕某某、张某某也在场的证言不一致。3.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先后4次供述均未向民警供述在抽取血液前再次饮酒的事实,民警对其讯问时其忽略如此重要的情节有悖生活常识,同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在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再次饮酒有悖常理。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自此,“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骑摩托车被摔伤后去医院治疗,期间,其步行回家喝酒后返回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在调取医院监控发现此证据已然灭失无法证实周某某行动路径的情况下,经过分析得出以下唯一排他性结论,其一,根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周占军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摔伤后到达医院等待治疗期间,并未离开医院,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二,周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所称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又回家喝酒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悖,与常理不符,且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慈某某、张某某、滕某某、路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其中慈某某、张某某作所证言与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证人滕某某、路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而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括为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马晓斐 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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