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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现状和立法完善

日期:2021-1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5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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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一就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醉驾”正式入刑。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中危险驾驶罪居首位,共263281人,同比上升30.6%。“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超越盗窃罪成为司法实践中发案率最高的罪名。笔者试图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成因分析、入罪标准、出罪理由、争议问题、立法完善等角度对该罪进行深入探究。

一、成因分析

(一)和当下不良的酒文化有关。酒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以来文化的结晶源远流长并在人民的心中根深蒂固。合理、适量的饮酒无可厚非,但当下社会中出现的“感情深,一口闷”“酒下去了,感情上来了”等不良饮酒风气是酒文化的糟粕不是十分可取。合理饮酒本事是一种常见的生活行为,其创设的风险并不会受到刑法的规制,但是过度饮酒、激情饮酒、借酒滋事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

(二)和行为人的侥幸心理有关。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对“醉驾”的查控主要采取“机动”执法的方式。公安机关在查缉“醉驾”时,并不会事先将执法时间,地点等情况向社会公布。这种执法方式在不少行为人看来是一种低概率事件,自认为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不会被公安机关查控到,于是心存侥幸,铤而走险。

(三)和公民的守法意识有关。 “全民守法”是法治期望达到的一种状态。《刑八》出台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醉驾”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明确将其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一方面体现了法的规制机能同时也是对公民行为的一种指引,提醒公民要遵守该法律,否则会受到严厉的制裁。

二、入罪标准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标准。(一)所谓定性是指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性质。首先,关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放在本文争议问题部分做详细论述。其次,关于“公共道路”定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在实践中对公共道路的认定要做实质判断,不可机械的认为只要是内部道路就不属于公共道路。(二)所谓定量是指关于醉酒的认定上应以具体的酒精含量为标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等于或者大于80mg/100ml就认定为达到醉驾的标准。

三、出罪理由

我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同时又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一“但书”为醉驾行为提供了出罪的依据。实践中,对“但书”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司法人员对“醉驾”出罪的标准见仁见智,造成司法混乱。笔者通过分析某市“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案例,法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极其低,说明司法人员对“但书”的理解相当严苛,审慎。“但书”条款的意义在于对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但由于其实质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内。应当进一步革新当前的司法理念,积极果断将符合“但书”规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做法定不起诉处理。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应当综合醉驾者的醉酒程度、行车速度、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是否认罪认罚等方面对醉驾者量刑,这对于醉驾出罪标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经查阅相关案例,笔者发现有不少醉酒者刚挪动车辆便被公安机关查获,最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要醉酒启动车辆,无论是否行使的距离有多远,均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待考量。

在对醉驾行为出罪标准的把握上,在坚持“但书”作为出罪的前提下,应结合案件情节做实质化的判断,既不可一律予以入罪,又不可一律予以出罪,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等做综合评判。

四、部分争议问题

(一)关于机动车的认定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处于一种模糊的地带。有观点认为醉酒驾驶超标机动车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也有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应属非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对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都有明确的限制,如果超过这些标准的就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对于醉驾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关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理论上普遍认为危险驾驶罪属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一种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这种危害无论何时会发生,以什么样的形态发生都是一种抽象的危险。探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处于抽象的危险犯意义在于解决行为人主观罪过问题。抽象的危险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对其行为的具有概括的认识即可,因此有助于解释原因自由行为。

(三)犯罪形态的争议。多数人认为危险驾驶罪属抽象的行为犯,因此一旦实施该行为就成立犯罪,不存在犯罪形态的问题。部分人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设置其犯罪形态。

五、立法完善

“醉驾入刑”已经十余年,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类案件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诸多争议和不足,有待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予以完善。

一、提高入罪门槛。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入罪的标准,不考虑个体差异的实践操作过于简单。曾有学者提出可参考国外对醉驾的认定上,让醉驾者现场当着执法人员的面驾驶机动车,看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当然,这种模式也有诸多弊端,增加执法成本,且主观性较大。

二、人工智能技术对该罪的影响。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未来十年范围内最有可能废除的。随着人工智能的高度发展,“无人驾驶”技术日臻成熟,在未来可能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所创造的公共危险会被无人驾驶技术规避。

三、明确出罪标准。建议未来刑法的修订中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标准和类型予以明确。将醉酒后挪车即被查获的,醉酒后倒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醉酒后刚刚启动车辆即被查获的,一律不作犯罪处理。

总结:笔者从“罪驾”型危险驾驶的几个角度进行浅显的分析,有些地方由于水平有限,说理不足。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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