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证据审查中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来源作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邱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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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司法机关办案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经跃居第一位。虽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通常都属于简单案件,但是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却也容易忽略一些重要问题,而往往所忽略的问题,有可能导致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判无罪。因此案件虽小,却不可等闲视之,在实体以及程序方面都需要严格审查。
一、应仔细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需审查是否使用含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危险驾驶案件中常用的消毒液有碘伏、新洁尔灭等,但是偶尔也会遇到使用酒精、碘酒等含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的情况,虽然现在还没有很精确的研究数据来反映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数值到底会产生多大影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如果在消毒过程中使用含醇类消毒液,会直接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的相关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如果鉴定程序出现问题,据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因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事后很难再进行补证,所以要求办案人员要严格审查,对于无法认定的,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
(二)需审查查获时间、抽血时间与送检时间是否相差过长
在通常情况下,查获时间、抽血时间和送检时间不应相差过久。一方面,酒精进入身体后,逐渐进入血液,在大约一两个小时后酒精浓度达到高峰值,当然对于不同的人也有一定差异,但是如果查获时间和抽血时间相差太久,容易被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异议,如果公安机关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值则应慎重采信。另一方面,抽血时间和送检时间也不应相差太久,即使血样被放入抗凝管中,但时间过长的血样,其数值的准确性难免受到影响,抽血和送检的过程应当是连续的,对于不完整的抽血和送检过程,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时间相差太久的血样,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采信时要格外慎重。
二、需审查《查获经过》是否客观、完整、真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在定案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体现出案发过程和执法检查经过。但是部分《查获经过》书写过于简单,或者两名执法民警均直接套用模板,在大多数案件中可能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当犯罪嫌疑人属于突然靠边停车的情况,许多时候执法记录仪并不能完整显示嫌疑人靠边停车的过程,此时如果《查获经过》也没有说明如何发现嫌疑人车辆以及车辆状态等,一旦嫌疑人翻供称当时并未驾车,则可能影响定罪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办案人在审查过程中,应对《查获经过》中的案发过程和执法检查情况进行审查,对可能出现翻供或者其他证据较为单一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证。对于嫌疑人所提出的“未驾驶车辆”辩解,不能一概认为是避重就轻,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
同时,对视听资料中显示出的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情况,《查获经过》中应当写明,未写明的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补证解释。
三、需认真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及其完整性
视听资料是客观显示案发过程、抽血送检过程的重要证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应被忽略。首先,一些危险驾驶案件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未体现出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过程,如果不审查视听资料,很容易忽略这一从重情节,导致量刑不准确;其次,视听资料能够展示民警执法过程。视听资料中对查获过程、呼气测试、抽血检测以及送检过程均应完整展示,缺少其中环节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需要补强证据的,应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进行补证。
四、对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应审慎审查定案证据
办案中存在有非驾车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例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交警出现场时嫌疑人不在车内,时隔数小时后才将其查获。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证据采信要非常慎重。一方面,要避免出现冒名顶罪的情况。如果缺少更直接的客观证据证明当时驾驶车辆的就是嫌疑人,则应当审查共同饮酒人的证言、饮酒后以及案发后嫌疑人的行动轨迹等其他证据材料,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要慎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血液检测数值,因为一旦出现嫌疑人辩解“离开案发现场后又再次饮酒”,则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一旦出现在非驾车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则应当全面审查嫌疑人被查获的经过,对于嫌疑人提出的再次饮酒的辩解,要审查其辩解的合理性,否则不能轻易定罪。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第一时间提取监控视频资料,防止因时间过久,监控视频被覆盖导致证据收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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