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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成年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日期:2021-08-21 来源:- 作者:-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成年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

陈某(男)与胡某(女)无子女,二人于1989年1月20日与被收养人陈某生(当时年龄20岁,未成家)的亲身母亲游某签订了收养协议书(因当时游某丈夫身故,家庭生活困难),陈某与胡某按照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陈某生的户口信息也落户到陈某名下,为父子关系。后陈某身故,陈某生也成家了,有孩子,但陈某生不履行赡养胡某的义务,双方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胡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陈某生给付赡养费。

【分歧】

针对本案,陈某与胡某收养陈某生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收养关系不成立。因为陈某生当时被收养时已成年,不属于《收养法》中规定的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的范畴,且该收养行为未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所以该收养关系不成立,是无效的收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收养关系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应该成立并有效。我国的《收养法》于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部法律同时废止。但本案中的收养行为是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且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本案收养应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胡某收养陈某生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收养关系,胡某与陈某生应为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具体理由为:

第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目前因民法典颁布施行已废止)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收养的规定。《收养法》于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收养法》已被废止,有关收养规定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我国民事法律,以法无溯及力为原则,以有溯及力为例外。何为法律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适用,若适用就具有溯及力,若不适用,则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让人现在行使的行为预知到后面法律会产生的后果,这是不可能的事。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民事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体现,该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如果某项民事法律溯及既往,必须要由国家的法律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者由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作出解释,这种法律规定或者解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

纵观《收养法》《民法典》中对收养行为的规定并未有这类溯及力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89年1月20日,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发生,故本案收养行为不适用《民法典》。

第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收养问题的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有专门规定收养问题,其中第(28)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这是对事实收养关系的确认。本案,陈某、胡某与养子陈某生之间的关系已为亲友、当地群众所认可,彼此一直共同生活,虽陈某生系成年人,但陈某生以儿子的身份将户籍信息登记在陈某名下,本案的收养行为当然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陈某、胡某收养陈某生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陈某生作为养子,理应承担赡养养母胡某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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