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离世,继母申请撤销生母对孩子的监护权,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赵女士与蒋先生结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小飞。婚姻维持到第八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小飞归蒋先生抚养,赵女士不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一年左右,蒋先生与杨女士再婚,小飞与两人共同生活。再婚后第五年,蒋先生离世,小飞继续与杨女士一同生活。
一年后,杨女士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小飞生母赵女士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监护人。杨女士称,蒋先生与前妻赵女士离婚时小飞年仅4岁,在其与蒋先生结婚后,小飞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在其照料下学习成绩优异,其与小飞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和深厚的母子感情;赵女士没有前来探望过小飞,亦未支付过抚养费。
赵女士不同意其申请,认为其为小飞生母,且具有经济条件,可以对小飞进行抚养和照顾,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长期未进行探望是为了配合蒋先生再婚后的生活安宁,其此前通过小飞的爷爷奶奶迂回送钱,让老人代为照顾,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法院判决
怀柔法院法官经审理认为,首先,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杨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女士对被监护人小飞存在上述行为,故关于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女士监护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此案中,申请人杨女士与小飞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申请人杨女士已经是小飞的法定监护人之一,故申请人杨女士要求变更其为小飞监护人的主张,既无必要,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杨女士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赵女士监护人资格并变更申请人杨女士为小飞监护人的申请。
法官解读
此案在审理和判决时,民法典尚未开始实施,因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为其亲生父母。
从法律上来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从血缘上来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最为关心。基于此,父母无条件的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除非具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父母的监护权不能被剥夺。同时,监护人一旦确定,也应履行作为监护人的义务。
此案中,赵女士是小飞的亲生母亲,为小飞的法定监护人。尽管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女士在与小飞之父离婚之后,未对小飞进行抚养和教育,但赵女士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
另外,小飞与赵女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赵女士与小飞之父离婚而消灭;因杨女士并非收养小飞,小飞与赵女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因小飞与杨女士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断绝。因此,杨女士要求撤销赵女士的监护人资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法律并未对监护人的人数进行限制。
所以,并不是说未成年人在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有其它监护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监护人顺序的规定,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
此案中,杨女士与小飞之父结婚后,与小飞共同生活多年,杨女士在客观上抚养、教育了小飞,在与小飞的关系问题上,取得了与赵女士同样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小飞的监护人之一。
变更监护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属于变更之诉。
在本案中,杨女士本身已经是小飞的监护人,也就不存在变更为小飞监护人的情形。杨女士起诉要求变更其为小飞的监护人,没有必要,法院也无法支持。如果杨女士要求确认其为小飞的监护人,那么就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可予以支持。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做修改,对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也未做修改,上述法律条文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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