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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困境及协调

日期:2022-07-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困境及协调

原创 费宇 天笑阁

摘 要

未成年人隐私权常与监护职责的履行产生冲突,此种冲突实际上反映了个人自治与保护性他治之间的矛盾。就权利的救济而言,目前存在难以判断监护人行为的合法性、难以运用司法救济手段、缺乏恰当的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等困境。对此,须正视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以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处理未成年人的隐私事务。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的发展阶段,逐步放宽对其隐私权的限制。区分父母监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构建监护监督制度。建立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引导监护人转变监护观念。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权;监护制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

目录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的冲突困境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权利救济困境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冲突的协调之策

四、结语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的冲突困境

(一)理论设计: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者

社会的发展是一个新陈代谢、世代更替的过程。作为社会的新成员,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皆处于不成熟的状态,他们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理性能力,以避免作出于己不利的选择。围绕着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民法设置了种种特别规则,其中,监护便是使未成年人顺利过渡到成年阶段、成为合格社会分子的基本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围绕着“抚养、教育和保护”三个方面展开。具体而言,为满足未成年人最基本的生理需要,监护人向未成年人提供衣食等生活必需品,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生命维系及健康保障的第一责任人。从社会层面上看,人类本性与社会规则并不时常相合,人非生来便适合在集体中生活。[1]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可以被视为克服自身生物本能的过程,需要监护人以教育为手段,促使其理解和遵守在社会生活中生存所必需的一系列社会规则。否则,未成年人难以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转变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份子。此外,未成年人是脆弱的,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法律假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保护者,确定了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之职责。

就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而言,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保护者的思路都得以被延伸。在外部关系中,监护人承担着未成年人隐私事务处理者的角色。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由此可见,监护人就他人利用未成年人隐私信息之行为享有同意权。

在内部关系中,立法者给予了监护人知悉未成年人隐私的权利。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通讯内容享有代为开拆或查阅的权利。在学术界,学者们基本上皆对“监护人可以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这一结论表示赞同,但论证的路径存在差异。第一种观点是从限制即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危险应对能力不足,行使隐私权时可能会身处险境,因而需要加以限制。[2]第二种观点以监督未成年人为视角,认为“未受监控的儿童有更大的风险从事有问题的行为,包括吸毒、吸烟、酗酒、辍学、早孕等。”[3]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监护人的知情权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权利,[4]即对于未成年人相关情况的知悉是监护人履职的前提。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外部关系还是内部关系中,无论是基于立法还是理论研究,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保护者的角色都得到了承认——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利益最佳的,也是最为全面的维护者。

(二)实践现状: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者

在实践中,监护人常常以未成年人隐私权侵害者的角色出现,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职责的履行存在冲突,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知悉隐私型冲突。如在实践中,有未成年人因不满父亲在家中安装摄像头而报警。[5]也出现过一位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因日记被父母翻看,而将父母状告至法院的事例。[6]类似的冲突还包括,监护人查看未成年人的聊天记录或信件,监听或定位未成年人的通讯工具等。第二,披露隐私型冲突。此类冲突最典型的表现便是监护人在社交媒体中的“晒娃”行为。中国对此尚无民事或刑事审判的先例,但一些国家的法院已就此作出回应。如在葡萄牙,法院要求一对夫妇不得在社交网络上披露其12岁女儿的照片或者任何能够确认她身份的信息。[7]在意大利,因将16岁孩子的照片肆意发布于社交网络中,法院判决一位母亲未经子女同意,不得发布子女肖像或涉及子女隐私的信息,否则将被处以1万欧元的罚款。[8]在波兰,因将2岁儿子的不雅裸照发布至Facebook上,法院判处一位父亲3个月的监禁。[9]对“晒娃”行为,有学者指出,“这也许是父母庆祝孩子生命的一种方式,但另一方面,没有人知道它对孩子将来的影响。”[10]在中国,一位母亲发布了孩子在教室门口佩戴小红花的照片,后有人据此推断出孩子所在的学校及班级,并实施了绑架行为。[11]此类报道屡见不鲜,由此可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披露,不仅涉及到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还可能关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的范围不仅限于与未成年人存在血缘关系的父母(尽管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最为普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有意愿的个人或组织等。需要注意的是,父母监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由此生发出来的情感大多具有纯粹无私的属性。除去极端的情况,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总是出于爱意,尽管有时方法有误、程度失当。有别于父母监护人,其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缺乏此种纯粹利他的因素,监护人侵权的案件更容易在非父母监护的情形下发生。如实践中,就出现过一名继父长期性侵14岁的继女,并将其裸照发布在群聊之中的事例。[12]故此,对于父母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不能等量齐观。

(三)冲突实质:个人自治与保护性他治的固有矛盾

如前所述,在理论的构设上,监护人是作为未成年人保护者的角色出现的。不可否认,监护人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最有力群体,但有时,监护人也会转换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者。对此,有学者指出,“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知情权,与一般权利冲突不同,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权利冲突只是表象。”[13]但问题在于,既然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指向的法益是统一的,二者之间为什么还会存在龃龉?

这是由法益保护的不同路径决定的,即自治与他治、个人主义与家长主义之间的冲突。隐私权建构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上,若以自决的角度观察隐私权,则它是“他人所享有的就其具有私人性质的事务作出自我决定的权利” [14]。在人际关系中,隐私权具有决定他人能否进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调整与他人关系亲疏远近之功能。可以说,隐私权是最能体现和保护个人自治的民事权利,有学者甚至直接指出,“隐私权的本质是‘个人主义’的”[15],其自治属性由此可见一斑。

未成年人是尚未成熟的人,需要监护人的保护,但从另一角度上看,成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隐私权在此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隐私权关乎未成年人自我感及个性的培育。隐私是一道屏障,将不属于“我”的外在世界与“我”相分隔,如此,未成年人才得以感受到自我的存在。“只有当(孩子)理解到有一个‘不属于自己’的世界的时候,自我感才会开始产生。”[16]在有所隐藏、有所保留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不断认识到了“我”是有别于他人的独立个体,“我”才能够成为独一无二的“我”。隐私权关乎未成年人自治能力的培养。由于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对外界难免存在依赖。然而出于保护隐私的需求,未成年人有动力逐渐去除自身的依赖性,转而尝试自我抉择。一本上了锁的日记即为例证。一方面,日记内容的形成体现了未成年人独特内心世界的建构,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意识维护其隐私的行为彰显了未成年人自治能力的提升。

监护制度则展现了家长主义“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 [17]之取向。家长主义的实质是一种保护性他治,在保护的过程中必然会损害被保护主体的“自治”权利。立法肯定了此种限制性他治,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对父母就其子女问题所作决定的尊重,近乎是宪法自决权的普遍例外。”[18]在实践中,出于抚养、教育和保护的需要,监护人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即使后者对此往往颇有微词或试图反抗。如为了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状况,监护人必然要知悉其成绩排名,或观察其学习状态。未成年人精神状态出现严重问题,为了解其心事,监护人需要查看其日记。未成年人彻夜不归,监护人当然有权调查其近期交友状况及行动轨迹。

以监护制度限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体现了如下假设:第一,未成年人的自治能力不足,难以维护自身利益,需要他人的保护。第二,法律“假定父母拥有孩子所缺乏的成熟、经验,以及做出人生艰难抉择的判断能力”[19],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整体利益的第一保护者。第三,未成年人就其隐私权享有的自治利益须让位于未成年人的整体利益。综上,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的冲突,在本质上系个人自治与保护性他治的矛盾。

此外,监护人常常忽略未成年人自主能力的发展性,未能及时放宽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法律以十八周岁作为行为能力完备的界限,而不对行为能力作出个案的判断,此乃维护法的确定性之考量。出于生活经验,1岁与17岁的未成年人当然不能等同看待,监护职责履行的限度应当是动态变化的。举例来说,同样是洗浴一事,监护人可以为婴儿洗澡并知悉其身体隐私,以便更好地照顾他们。但是,随着未成年人性别意识的强化,若无特殊情况,异性监护人已然不适合为未成年人洗澡。监护人亦不适宜将未成年人带入异性公共浴室洗浴,一些国家对此已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如按照日本厚生劳动省制定的《公共浴场卫生管理指引》,10岁以上的男女不能混用同一公共浴室。至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他们普遍处于身体的发育阶段,隐私意识空前增强,通常会主张洗浴行为的单独和自主,监护人不得随意刺探其身体隐私。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权利救济困境

(一)监护人行为的合法性难以判断

监护人监护行为的合法性往往难以判断。首先是监护职责的履行界限问题。如前所述,监护人的权利容易被滥用,一些监护人往往过度探知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监护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知情。在实践中,不乏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闻不问的极端情况。2015年,贵州省曾出现四名留守儿童共同服药自杀的悲剧。这四名儿童系兄妹关系,此前已有自杀未遂的经历,但没有得到父母的重视。[20]监护人忽视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心理学界的研究表明,忽视型的教养以低要求、低反应为主,监护人既不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与成长,也不会规范他们的行为思想及对其提出要求。在此模式下长大的未成年人,会发生不良的心理特征,如自控能力差,做事缺乏耐心和毅力等。相比于其他未成年人,他们发生抑郁症的风险更大。[21]此外,监护人忽视也是青少年产生自杀意念的重要因素。[22]从结果避免的角度看,恰恰又是因为忽视,监护人无法察觉到未成年人的不良情绪,难以阻止极端事件的发生。

其次,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一般是家庭成员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大量的共同隐私,如家族病史、收养关系等,这便增加了判断行为合法性的难度。此外,基于共同生活的关系,家庭成员往往无须特意刺探,便可以轻易知悉彼此的隐私。最后,对监护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往往需要考虑伦理情感的因素。在中国,任何类型的监护人都无法因监护人身份而获得报酬,监护职责的履行往往基于爱和责任,即便有时监护人的行为失当,但大多数情况下也系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所致。如前文所述的“晒娃”行为,虽然给未成年人带来了风险,但从情感的角度看,此乃人之常情。

(二)司法救济手段难以得到应用

当监护人实施隐私侵权行为时,司法上的救济手段鲜有应用。从诉讼程序的启动上看,原因首先在于诉讼代理人的缺位。未成年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之人,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赖于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而若监护人为侵权人,侵权之诉则难以被提起。有鉴于此,《民法典》第36条规定,若被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委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个人和机构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问题在于,与体罚等可能产生外部痕迹的行为不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侵权是一类具有隐蔽性、日常性的行为,纵使立法者可以设置诸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机构,但它们也很难深入至家庭内部。另外,未成年人也普遍缺乏主动寻求权利救济的意识,这无疑也加剧了司法救济程序启动的难度。

司法救济手段的应用与家庭自治的观念相冲突。监护关系大多脱胎于家庭领域,自古便有“法不入家门”的说法。家庭自治观念有其自洽的一面:首先,家庭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延伸,而后者的实质恰恰在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由平等的个人决定,国家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解决之时才予以干预。[23]家庭是私之又私的领域,拥有在处理家庭内部事务时的自由,国家不得任意干涉,这是对于家庭自决的尊重。其次,家庭内部问题具有复杂性和非理性的特点。它往往与伦理、情感相互缠连,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即是如此。家庭自治强调矛盾的自我解决,节约了社会治理成本。再次,从效果上来看,法律途径不一定是处理每段家庭纠纷的最优选择。每个家庭的运行都有其内在的规则,此种规则尽管不一定合理,但一定被家庭成员所习惯,法律规则的适用会打破这种自洽性。最后,中国人自古有“家丑不外扬”、“厌讼”的观念,家庭纠纷的对簿公堂,有时会对家庭关系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结果适得其反。

(三)缺乏恰当的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

理论上讲,在监护侵权行为发生后,监护人可能作为侵权行为人,或是基于监护人身份,而承担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前者由于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困难而难以得到应用。对于后一种情况,目前的惩戒措施主要有制止、批评教育、训诫、责令限期改正。上述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达到纠正监护人行为的效果,一方面是法律没有牙齿,惩戒措施的刚性和强制性不足。另一方面,只要监护人的观念没有发生根本性地转变,监护关系还在存续,监护权利滥用的情形就有可能继续发生。

我国《民法典》第36条规定,当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然而,这一惩罚措施很难被应用于隐私侵权的场合。一是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大多在小处,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二是监护资格的撤销过于严厉和绝对,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此外,父母监护的情形下,“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和亲情是无法替代的。对于监护人在其职责履行中的问题,干预措施必须恰如其分,否则会适得其反。”[24]不分行为轻重而一味地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痛苦与伤害。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冲突的协调之策

(一)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时,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该原则在《儿童权利宣言》中被首次提出,并因1990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生效而成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载明,“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原则在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得到了贯彻。

以儿童利益为本位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核心理念,到今天已经成为主流的社会共识。但放眼人类社会,在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儿童总是不被人们“看到”。在欧洲中世纪时期,一旦儿童的体力勉强可以自立,他们便立刻被混入成年人的队伍,成为低龄的成年人。儿童与成年人一样地工作,一样地生活,他们与成年人穿一样的服饰,被画作微型的成年人。[25]

近代以来,人们才逐渐意识到需要将儿童和成年人区分看待,卢梭在《爱弥儿》一书中指出,“最明智的人致力于研究成年人应该知道些什么,可是却不考虑孩子们按其能力可以学到些什么,他们总是把小孩子当大人看待,而不想一想他还没有成人”[26]。从17世纪末开始,学校代替学徒制成为教育的主要方式,儿童不再与成年人混在一起。[27]家庭成为家长与孩子之间情感交流的必要场所,孩子在家庭中逐渐占据中心地位。与“发现并保护儿童”观念在教育学界的先行不同,“区分儿童并给予他们特殊保护”在实定法中的出现显然是迟延的。从对待儿童犯罪者的方式上看,立法者并没有及时意识到儿童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方面的天然不足,他们对儿童缺乏恻隐之心,对儿童犯下的罪行严惩不贷。直到1780年,在两百多项可以判处绞刑的罪行中,儿童若触犯了其中的任何一条,就会被一视同仁地处以死刑。自19世纪中叶以来,欧美国家终于意识到了儿童与成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并通过法律手段的实施,给予儿童特殊的保护。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首次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此乃文明的重大进步。它使得儿童虽为不掌握话语权的弱势群体,仍可受到以其利益为本位的充分保护。童年时代也终于“被看作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成为一个超越社会和经济阶级的理想。”[28]

回到监护制度上来,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须以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为出发点,“评估儿童面临的日常风险,并就保护儿童的最适当和合理方式作出选择。”[29]故此,家长主义干预模式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在对未成年人各项权益进行整体权衡后作出的选择。

作为一项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有概括性,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衡量,这需要运用利益位阶排序的方法,两利相权取其重。具体而言,“生命和健康应当被置于首位”,[30]优先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这是由于,生命权与健康权是自然人从事各项活动,实现自身人格尊严与幸福的基础,失去了生命与健康,其他权利无从行使。如父母为了寻找丢失的儿童而向公众公开其身体特征,再如父母告知医生其孩子的遗传病史、饮食起居等私密信息。上述情形中隐私利益的牺牲是出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需要,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监护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在实践中,最难判断的是监护人日常性的抚养、教育行为与隐私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这是由于,监护人在获取未成年人隐私之前,无法对其内容进行准确的预测,而只能基于逻辑及对未成年人的固有了解,推测其可能遭遇某些风险。对此,应当在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前提下,允许监护人基于合理怀疑,限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如在Thompson v. Dulaney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监护人出于善意,并在客观上合理地认为其行为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则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子女的电话交谈进行录音。[31]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最后从结果出发,证明监护人的限制系虚惊一场,监护人也可得于免责,以此来保障监护职责的顺利履行。

(二)区分未成年人的不同发展阶段

未成年人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法律将18周岁作为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节点,但是这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此之前一直生活在摇篮里,一应事务皆由监护人包办。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监护人应当逐渐减少对于未成年人的限制,给予他们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以期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独立成熟的个体。

如前所述,儿童这一主体是被“发现”的,童年这一概念是被社会建构的。以年龄为界限区分未成年人的不同发展阶段,也实属一种人为的拟制,需要符合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对某一事物的看法。本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时间节点,参照心理学界的观点,将未成年人的成长阶段划分如下(以下年龄段的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婴儿期(0-2岁)、幼儿期(2-6岁)、学龄儿童期(6-12岁)、青少年期(12-18岁)。

在婴儿期,未成年人的生命是脆弱的,他们对身体的控制及对世界的认知极为有限,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监护人有义务持续关注婴儿的一举一动,以避免发生损害婴儿生命健康的危险情况。此外,从发展心理学的角度看,如果监护人对婴儿的活动给予密切的注意和情感支持,敏感地回应他们的需要,则可以促使婴儿形成安全型依恋。[32]此种依恋有助于未成年人在日后表现出更高水平的自尊、共情能力和社交能力。总之,为了保障婴儿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监护人需要密切、全方位地关注婴儿,掌握关于他们的一切情况,这不构成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犯。

在幼儿期,未成年人的语言技能迅速发展,自我概念逐渐建立,他们可以与成人谈论重要的个人经验,开始形成关于自身生活的自传式记忆。[33]在这一阶段,未成年人对评价自身行为的规则和标准形成了一定了解,尴尬、羞愧、内疚等自我意识情绪开始出现。[34] 因此,监护人在谈论一些重大敏感隐私,如收养信息、身体缺陷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主观感受及被记忆的可能性。但此时的未成年人尚未形成隐私意识,仍不具备处理自身隐私事务的能力。

在学龄儿童期,儿童步入学校这一重要的社会化机构,社会交往活动日益增多。从人际关系的角度看,同伴对于儿童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友谊的判断标准经历了由“他人能否为自己提供愉悦的机会”,到“他人是否与自己形成亲密和忠诚的心理关系”之转变过程。[35]在监护的过程中,监护人应当注意给予未成年人发展主观隐私、发展友谊的空间,对他们不宜进行持续的控制和干预。另外,该阶段未成年人的性别意识显著增强,性别疏离的现象十分突出,一个明显的证据是,他们的社交圈几乎皆由同性别的同伴组成。[36]故此,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对异性的敏感心理,尽量避免在异性面前披露未成年人基于性别特质所衍生的隐私,如不宜再带领该阶段的未成年人进入异性公共浴池洗浴。

在青少年期,未成年人的身体加速发育,进入性成熟阶段,他们的智力和能力不断趋于成人化。青少年可以在与他人的比较中认识自己,意识到自身是独立于包括监护人在内的所有他人的独特个体。[37]在这一时期,青少年的自我概念发生重大的变化,他们不断寻求自身的自主性,试图摆脱对监护人在心理上的依赖,以谋求独立和自由。他们开始依靠同伴来获得情绪支持,更加愿意向朋友而不是监护人分享自己的秘密。对此,监护人要保持与未成年人的良好沟通,给予他们充分的自主空间,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将自身的角色定位由干预者和控制者转为引导者和监督者。

(三)区分父母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

从世界范围内看,“监护”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监护制度,系指对一切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就未成年人而言,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及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38]广义监护多被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从立法预设上看,广义监护制度将其他监护人等同于父母来看待,实际上降低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力度。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举例来说,就性侵而言,发生在父母子女中的概率远远低于发生在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概率。这一方面是由于父母子女之爱的无私性,另一方面在于父母对子女负有极重的伦理道德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则将亲权制度与狭义监护制度并行使用,前者系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后者的适用对象则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39]将亲权与监护相互区分的目的,在于法律将以此进行有差别地干预。对于父母,立法者相信他们会更加关心子女的利益,因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相应的亲权监督机构也未设立。对于狭义监护制度下的监护人,法律大多是限制主义的取向:监护人监护权的行使范围小于父母亲权。法律设置了监护监督制度,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法院、监护当局或其他监护监督人的监督。[40]

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广义监护的立场,即便形式如此,也应当在实质上对父母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加以区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对其他监护人的监护监督制度。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可以从设置监护监督人、设置行政监护监督机构及完善司法监护监督机制三个方面入手。

(四)建构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

当监护人为侵权行为人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陷入了困境:传统的司法救济手段难以得到应用,现有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方式难与救济需求相互匹配。在此种情况下,《家庭教育促进法(二审稿)》的公布为困境的破除提供了新的思路。

《家庭教育促进法(二审稿)》第45条规定了监护人受惩戒的两种情形,一种通过监护人自身的行为表现出来,即“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一种则通过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表现出来,即“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案时发现上述情形,可以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该决定的性质,一审稿更倾向于赋予其强制性。若监护人违反了该决定,决定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护人采取警告、罚款、拘留等措施。但在二审稿中,上述措施被处理,这大大削减了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强制性。

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在台湾地区又被称为强制性亲职教育辅导,是指基于主管机关的决定,由监护人接受的关于改善家庭教育方式、增进监护人职能的强制性教育活动。我国台湾地区业已建立了对失职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辅导制度。根据“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监护人若存在该法所列举的监护失职情形,则会被主管机关责令接受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的亲职教育辅导,若不接受辅导或拒不完成时数,监护人将被按次处以罚款,至其参加为止。在英国,亲职教育条款被规定于《犯罪和扰乱秩序法案》中,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罪犯的父母参加亲职咨询或指导课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在促进亲子关系、纠正监护人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等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台湾地区的一项实证研究显示,2012年台湾完成强制性亲职教育辅导的案件共有166例,其中在半年后再次被通报虐待儿童的有13例,再犯通报率为7.8%。[41]

回到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的冲突上来,不难发现,破除困境的关键并非在于施以严苛的惩戒手段,而是在于能够实现对监护人观念的真正转变。就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而言,它是一种制度性的构设,可以用来作为教化监护人、传递正确监护观念的依托。从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上看,首先应当使监护人确立以未成年人为本位的观念,并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执行监护事务的首要原则。其次,在具体的冲突中,监护关系中的双方应当坚持双向沟通原则,建立起彼此之间的信任、尊重和关怀。[42]再次,监护人需要认识到隐私权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隐私权攸关未成年人自治能力的养成,“即使某个孩子现有的自治程度,不能使他单独行使隐私权。但也应当基于个人自主的理由,前瞻性地尊重孩子的权利。”[43]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监护人要逐步放宽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使其就自身事务作出决策。因为,“孩子们总有一天会完全成熟,他们将不得不自行指引眼前之路,我们有义务帮助他们成为这样的人。”[44]

四、结语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制度冲突的和缓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但需要相信——在个体意识、隐私意识日益强烈的今天,在监护关系日益开明的时代背景下,困境的破除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不过,这种必然需要被赋予时间,需要由法律、教育等多重方式加以引导。可以说,监护关系的协调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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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费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的写作与修改,得益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袁治杰老师的启发和建议,特此致谢。

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22年第1期,本文较原文稍作调整。

关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本文截稿之时尚处于二审稿阶段。本文所载《家庭教育促进法(二审稿)》第45条,现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

[1] 参见费孝通:《生育制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35页。

[2][30] 参见李延舜:《论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

[3][37] Bryce Clayton Newell, Cheryl A. Metoyer & Adam D. Moore, Privacy in the Family, in Beate Roessler and Dorota Mokrosinska ed., Soci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105.

[4][13] 参见刘金霞:《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人知情权:和谐、冲突与法律规制》,《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5] 参见韩丹东、苏欣雨:《14岁男孩报警称被父亲用摄像头监控引发热议 监护权与隐私权爆发冲突咋办》,《法治日报》2020年9月15日第4版。

[6] 参见谷武民、窦俊杰:《日记被偷看 男童告父母》,《大河报》2010年9月11日第A11版。该新闻报道没有提及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及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法官最终以批评教育监护人的方式处理了纠纷。

[7] 参见张远南:《网上“晒娃”需谨慎》,《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3日第21版。

[8] 参见叶琦:《“晒娃”前,你问过娃吗?》,《人民日报》2018年2月6日第21版。

[9][10] Anna Brosch, Sharenting: Why Do Parents Violate Their Children's Privacy, The New Educational Review, 2018, 54(4), pp.76-79.

[11] 参见毛占宇、孙洪丽:《微博晒娃 十分钟摸清底》,《法制晚报》2012年7月4日第A10版。

[12] 参见《男子性侵14岁继女1年 并将其裸照传聊天群》,央广网,访问时间:2021年10月4日。

[14] 张民安主编:《自治性隐私权研究——自治性隐私权的产生、适用范围和争议》,中山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15] 李延舜:《“权威与服从”语境中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研究》,苏州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

[16] [美]菲尔·艾温:《成长的秘密——儿童到青少年期的友谊发展》,黄牧仁译,江苏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17] 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18] Martha Minow, Pluralisms,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989, 21(4), p.969.

[19] Parham v. J. R., 442 U.S. 584 (U.S.Ga.,1979).

[20] 参见汪志球、潘跃:《毕节4名儿童服食农药身亡 贵州专项检查留守儿童救助帮扶》,《人民日报》2015年6月13日第4版。

[21] 参见马衡等:《儿童抑郁症与父母教养方式、忽视的相关性分析》,《国际精神病学杂志》2021年第2期。

[22] 参见余思、刘勤学:《父母忽视对青少年自杀意念的影响: 自尊和希望的中介作用》,《心理发展与教育》2020年第3期。

[23] 参见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24]关颖:《<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的法律缺陷——兼论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惩戒》,《中国青年研究》2006年第5期。

[25][27] 参见[法]菲利普·阿里埃斯:《儿童的世纪:旧制度下的儿童和家庭生活》,沈坚、朱晓罕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

[26] [法]卢梭:《爱弥儿——论教育(上卷)》,李平沤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页。

[28] [美]尼尔·波兹曼:《童年的消逝》,吴燕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29] Alison S. Aaronson, Changing with the Times: Why Rampant School Violence Warrants Legalization of Parental Wiretapping to Monitor Children's Activities,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2001,9(3), p.822.

[31] Thompson v. Dulaney, 838 F. Supp. 1535 (D. Utah 1993).

[32] 参见[美]戴维·谢弗、凯瑟琳·奇普:《发展心理学:儿童与青少年》,邹泓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9年版,第404页。

[33]参见[美]劳拉·E.贝克:《婴儿、儿童和青少年》,桑标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85页。

[34] 参见[美]戴维·谢弗:《社会性与人格发展》,陈会昌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8页。

[35] 参见雷雳:《毕生发展心理学:发展主题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5页。

[36][37] 参见[美]罗伯特·费尔德曼:《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苏彦捷、邹丹等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2013年版,第392、16页。

[38][39]参见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6页。

[40]参见夏吟兰:《民法典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辩思》,《法学家》2018年第4期。

[41]参见沈琼桃:《处罚父母、拯救小孩?台湾强制性亲职教育辅导的结果评估: 以儿虐再通报率为指标》,《社会政策与社会工作学刊》2018年第1期。

[43][44]Kay Mathiesen, The Internet, Children, and Privacy: The Case against Parental Monitoring, 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2013,15(4), p.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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