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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3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某在南通公司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地被手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南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2月9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系南通公司职工,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1日,王某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30号仲裁裁决,王某、南通公司均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王某与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通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南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南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王某和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与王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南通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南通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某支付费用。因王某在南通公司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可参照上年度巩义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64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532元(23064÷12×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王某本人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王某提出解除与南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通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个月、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及30752元。王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50元均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仅提供了山东、山西两地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和东明至郑州往返汽车客票,而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因其受伤后一直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其治疗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南通公司应当承担;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在申诉时并未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南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5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并非南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南通公司对巩义市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作出积极的回应。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曾于2008年对上诉人南通公司提起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后撤诉),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在该次诉讼中曾答辩称:王某伤愈后南通公司为王某安排轻便工作岗位,但王某自行离开到其他工地工作;王某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已由南通公司支付;南通公司在事前向王某本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其受伤是其本人操作不当引起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工地受伤,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南通公司在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法定复议期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且在其2008年向巩义法院作出的答辩状中,亦未否认被上诉人王某系其劳动者,二审中上诉人南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南通公司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通三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未提出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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