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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小客车指标不具有诉讼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日期:2021-03-0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高院案例:出租小客车指标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出租人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其不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的资格

【裁判要点】参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由指标管理机构对相关行为人的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暂停三个月开展调查。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

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当事人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再审申请人李万国因车辆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终24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国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出租的是车辆、而非车辆指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在2019年6月才知道被诉注销行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终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方有权依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由指标管理机构对相关行为人的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暂停三个月开展调查。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李万国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通过本案诉讼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故终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万国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李万国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万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书 记 员 杨含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20)京03行终2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春利,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7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车管所对李某京牌指标(×××)登记于斯柯达牌车辆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案外人高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将×××车辆更新指标租给高某,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租金15000元。并约定李某协助对方办理有关车辆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将其车辆指标及身份证件交由高某。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6日、2016年9月5日,案外人使用李某出租的车辆指标在市车管所处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转移登记五次,被诉车辆注册登记的×××斯柯达小型轿车即为2016年9月5日进行注册登记的车辆。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指标出租于2019年6月13日到期,李某已无法联系到车辆实际使用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登记违法的同时要回车辆指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自2018年2月8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已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李某要求确认违法的车辆注册登记行为系市车管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且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李某于2013年6月14日将车辆指标出租给案外人高某,并约定配合对方办理有关车辆手续,且将车辆指标及身份证件交由对方支配,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此后使用车辆指标进行的所有登记行为的知晓和默许,因此市车管所作出被诉车辆注册登记时,李某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注册登记行为。现李某于2019年9月3日即《适用解释》施行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即便依据《执行解释》的规定,李某的起诉也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李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被诉的车辆注册登记行为系李某违法出租车辆指标产生的一系列登记行为之一,该车辆指标的出租,影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频繁的车辆登记行为扰乱了机动车登记秩序,因此,李某并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亦无行政诉讼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出租车辆指标的违法行为,建议市车管所作为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向车辆指标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督促车辆指标管理部门依据上述细则规定,对车辆指标所有人出租车辆指标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行政行为存续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且上诉人于2019年6月得知该情况,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超出法定权限,应当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能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市车管所仅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建议移送线索明显超越职权,故请求撤销该裁定。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未进行实体审理,有违具体事实,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他事实情节与本案诉讼无关,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涉嫌发布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指标等相关信息,由指标管理机构对相关行为人的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账户暂停三个月开展调查。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及指标管理机构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李某起诉时自认其于2013年6月14日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协议》,以出租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车辆指标及本人身份证件交由案外人使用,导致了被诉机动车登记行为的发生。该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要求。李某此后针对涉案机动车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则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中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审判程序加以保护的合法权益。鉴于李某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其并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李某针对被诉机动车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诉讼利益并解决其实质争议之必要性,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明洋

书 记 员  刘琪蕊

书 记 员  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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