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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日期:2020-03-13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民事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1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肉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

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相关观点】

一、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

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中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唯其内容与效果,有别于宪法上的基本原则。

按照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均负有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即不得滥用其权利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

二、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现行政治法律制度下,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作为新时代的立法,当然应当采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首先,《物权法》第7条的内容与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一致。《物权法》第7条的规定与《宪法》第51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除《宪法》外,我国已制定的其他法律中,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也有限制,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的限制作出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有限制的规定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等。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次,物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决定了其取得和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更不受法律保护。物权也不例外。任何人如想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常情形下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取得物权后,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还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虽然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人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人们才可能具有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物权也是如此。尽管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绝对无限制的。即使对所有权人来说,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不能享有所谓绝对无限制的权利。在物权的行使方面,《物权法》要求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两方面。传统民法理论和闻外的立法例更多的是强调物权的行使要遵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强调物权的排他性的限制。本条首先要求物权的取得遵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其次才是对物权行使的排他性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物权的取得是否遵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

则,除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外,还要注意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物权法》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其他许多内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的原则、程序,承包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等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只有遵守这些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才可能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理解对物权排他性的限制的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不是使物权具有“相对性”,而只是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发展,对物权绝对主义进行修正,并赋予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相协调发展的新精神。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物权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对物权的排他性不加限制,则必然导致物权人滥用其权利、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发展的结果。这一点已被历史的发展所证明。

其二,对物权绝对主义予以适当修正,并不是放弃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决定物权人根据己的意志依法行使其权利的本质没有改变。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应当永远保留其绝对权的特性。这是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区别。

其三,对物权排他性的限制只是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但并不是要求物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其权利。《物权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他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限制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意思,更不存在任何公共权力机构无端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限制甚至剥夺物权人权利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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