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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20-03-1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你委农村经济委员会1991年9月19日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相关观点】

一、条文概述与解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特色的基层组织,半行政体制、半企业模式,是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产物,既包括城镇居民委员会,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准基层政权的性质。它所具有的向治性、群众性、民主性、法制性、自律性和基层性的特点,使它与国家政权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但是,一直以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并不清晰,因其缺乏独立法人地位而面临许多问题,阻碍了基层组织的发展和群众的进步愿望。《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明确赋予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执行村民自治的常设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不属于村民向治的范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向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和利益。”这条规定将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列。

二、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I)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区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川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7)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业;(8)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9)多民族聚居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三、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置。村民的居住状况和人口多少是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客观条件和依据,只有从这些客观条件出发,才能使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符合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便于群众自治是村民委员会设置的目的。所谓便于群众自治,即是要方便群众参与村民委员会

所属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方便群众与村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方便群众享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此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置还应遵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原则。村民委员会的设置虽然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职权,但由于村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其目的是要实行群众自治,所以只有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后依法设置,它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真正成为群众自治的组织形式。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概括如下:(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4)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经济的发展;(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四、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A治组织,应当管理好本村集体资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努力发展经济。根据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有以下几项:

(1)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2)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3)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4)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5)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6)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相关案例】

1.居民委员会擅自与他人签订的涉及本居民集体组织重大利益的合同无效

一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诉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例要旨:居民议定原则是居民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和居民会议认为应当有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涉及本居民集体组织重大利益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号:(2013)焦民三终字第22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M年第11期(总第46期)

2.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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