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主权,也即婚姻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固有权利,生而有之,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婚姻自由权是“天赋人权”正是从一定意义上说明了婚姻自由权的固有性。婚姻向由权是公民的专属权,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只能自己行使,不允许其他任何人代为行使,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婚姻自由权包含有意志自主的属性,即依自己的意志而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
婚姻自由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婚姻自由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人格利益。婚姻自由权的人格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包括自主决定婚姻缔结、自主决定婚姻的解除。
第二,婚姻自由权的行使,须取得相对方的同意,单方不能独立行使。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法律形式,男女一方单凭自己的意志而一厢情愿,不能决定婚姻之事。同理,婚姻自由权,只有经过双方的合意,即双方自愿,才能缔结婚姻关系。因为,欲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均有婚姻自由权,双方当事人自由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不违背相对人的意志自由,干涉相对人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在解除婚姻关系上,一方不能干涉相对人离婚自由决定权,另一方也不能干涉相对人不同意离婚的自主权。如双方协商一致,取得合意,则因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婚姻关系;如双方无法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思表示,只能诉诸法院,由法院依法裁判,任何一方不得强制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见。
第三,婚姻自由权具有意志自由的性质。缔结婚姻或解除婚姻关系,必须体现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完全是权利主体自由决定,他人不得干涉,不得强迫,不得包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同样,其自己决定离婚的表示也无法律效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等)代为进行。
第四,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其权利主体应具完全的婚姻行为能力。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婚姻自由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婚姻自由权,须具备完全的婚姻行为能力方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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