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是否属于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已去世的A的子女,A于1970年左右与被告再婚,再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继母女关系。
A于1996年去世,去世前与被告居住在单位分的承租公房中,承租人是被告,两原告另居他处。2001年被告与单位签订房改购房合同,以2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承租公房,购房过程中使用了A与被告两人的工龄,2002年取得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
2015年被告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两原告知情后于2016年1月向北京某法院起诉,主张被出售房产为A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A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对售房款进行分割,每人要求分得35万。
[争议焦点]
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产在A在世时系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也均认可在A去世后被告购买房改房时,使用了A与被告的工龄。
双方对于购房款的来源有争议:原告主张A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购房时必然使用了A留下的存款。被告主张A去世时仅留下少量存款,当时遗产已直接作了分割。对于这项争议事实,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
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争议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分析]
1、2013年以前,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性质,有司法解释界定。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经常发生,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即《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曾给出明确意见: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的关键在于去世后是否进行了遗产分割,购房时是否使用了共同积蓄,以此作为判断该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此类案件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来处理。但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废止的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该司法解释废除理由并没有指向一个新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没法依据新的法律规定来作判断。甚至该废除理由也没有明确是与现行房改政策的哪个内容的条款不一致,所以没办法通过废止理由直接推断出一个新的判断标准。
那么在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以后,此类房产到底该怎么认定呢?
2、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房改政策,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应为在世一方个人财产。
在前述司法解释被废除后,针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的性质问题,据律师核实,并没有找到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而从判例角度来看,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间在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结论,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有之,认定为共同财产的也有。
就本案而言,律师认为依据现行法律及相关房改政策,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的房产,如果产权登记在在世一方名下,应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
从事实角度来看:
争议房产在A在世时为承租公房,未取得产权,且承租人为被告。A去世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以个人名义缴纳购房款,并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亦为被告个人。
从法律角度来看:
虽然没有明确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是在A去世之后,其取得原因(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发生在A去世之后。所以,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该争议房产并不符合“遗产”的特征。
另外,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取得也应该以物权登记时间为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是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本案争议的房产并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的特征,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3、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其他继承人有什么权益?
对于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只能依据相关房改政策来判断了。
针对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相关的政策标准大同小异,律师总结大致要点如下:
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可折抵房款,享受折扣优惠;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前提是在世一方有购买房改房的机会;
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优惠的权利,仅限在世的配偶本人享有,不包括子女等其他继承人;
在世配偶购房时必须未再婚,如已再婚,则不能享受工龄折扣优惠;
未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购房折扣,也不会因此就该部分工龄给在世配偶或其他继承另作补偿。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房改时,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是在世配偶一方的专属权利,具有非常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不是配偶关系(子女及其他继承人)不能享受,在世配偶如已再婚,也不能享受。不使用该工龄购房,也不会换来其他补偿或权益供相关继承人分割。
根据以上房改政策的内容,律师得出的结论是: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是在世未再婚配偶专属的购房优惠,优惠对象是购房人即在世配偶。因此,使用该工龄享受价格优惠,并不能将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8月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的签约及物权取得均是在A去世之后,使用A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属于特定历史时间的政策性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但是考虑到被告购房时使用了A的工龄,本着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适当补偿。补偿标准酌定为两被告每人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从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依据现行法律及房改政策,两审法院均认同“在房改中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房属于一种政策性优惠,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房产有去世一方的财产份额”。采纳了被告一方所主张的该房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主张。
但是,两级法院又以“公平原则”为由,判令被告向原告酌情补偿各十万元。对此项判决内容,律师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就本案来讲,没有适用“公平原则”的空间,虽然补偿的数额比原告要求继承的数额要低得多,在售房款中又只占很小的数额,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作出判决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确实有获益,但该获益的依据是房改政策中对在世配偶的专门照顾,且被告的获益也未使原告受损。即使被告不使用该工龄购房,原告也不会因此多享受什么利益。因此,律师认为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判定的酌情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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