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没给精神病人留遗产,有效吗
案情介绍:
崔珍珠与崔海珠是亲姐妹,因为母亲早在1995年就去世了,两人一直与父亲崔振国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关系很不错。不过在父亲2014年去世之后,二人却因为遗产分割问题而对簿公堂。原来,父亲在2005年购买了河北区一套房屋,为了避免产生家庭纠纷,父亲在2013年写了一份遗嘱,明确写明“本人名下河北区房屋是在妻子去世之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我去世之后该房屋归大女儿崔珍珠所有,由崔珍珠给付崔海珠4万元作为补偿。”该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崔振国2014年去世之后,崔珍珠按照遗嘱的要求给了妹妹崔海珠4万元补偿,并要求妹妹协助自己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想到却遭到拒绝,无奈崔珍珠只好将崔海珠诉至法院。
庭审中,崔珍珠认为,父亲订立的遗嘱是有效的,而且自己已经依据遗嘱的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那么该房屋就应该归自己所有。而崔海珠却主张,父亲订立遗嘱时,明知自己是精神病人,收入微薄,难以维持生计,依然将诉争房屋都给了姐姐一人所有,其所订立的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为自己保留必要的份额,是无效遗嘱,父亲名下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自己应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那么,崔海珠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利通过订立遗嘱来提前安排自己的遗产分配,使自己创造的财富可以按照自己的医院传承下去。但是《继承法》第十九条又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就意味着,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不管是否愿意,都必须给他(她)保留好必要份额,其他的遗产再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分配。这里所说的“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是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的。
上述案例中,庭审中法院查明崔海珠确实存在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符合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但是其自2007年12月起即享有退休工资,每月2000余元,能够满足其生活所需,且其子女已成年,可以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并不符合其中“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因此,法院认定崔振国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同时崔珍珠履行了遗嘱中所附义务,最终判决崔振国名下河北区房屋判由崔珍珠一人继承。
那么,是不是如果崔海珠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崔振国订立的遗嘱就会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给出了答案,即“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则即使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即使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仅是遗嘱部分无效,从遗产中为符合法定情形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是可以照遗嘱的意思进行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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