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的方法是什么
遗产分割如何进行,主要是指遗产分割的方法。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的方法,则应按照遗嘱指定的方法分割遗产;如果遗嘱里没有指定遗产分割的方法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调解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所谓不宜分割的遗产,是指如果对遗产标的物本身进行实物分割,可能会改变其性质或者损害其实际价值的遗产。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如米、面粉等,可划分出每丿、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如冰箱、汽车等,只能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
2.变价分割。所谓变价分割,是指当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或者继承人都不愿取得该遗产时,将遗产进行变卖,用所得价金进行分割。使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遗产,实际上是对遗产的处分,所以,遗产的变价应当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
3.补偿分割。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的,则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然后由该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4.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进行分割,继承人又都不愿意取得遗产的;或者继承人基于某种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愿意继承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以采取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其共有份额按照应继承的比例确定。但是,在共有分割之后,继承人之间就不再是原来的遗产共有关系,而是变成了普通的财产按份共有关系。
〖案例〗
诉争房屋在多人参与继承分配且无法达成共有协议的情况下,将视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将房屋判归一位继承人所有,并由该继承人以货币形式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
葛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葛A及被告葛B、葛C、葛D。原告刘某系葛A之妻,二人婚生子即为原告葛小A。2006年9月8日孙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4日葛某因病去世, 2010年5月13日葛A也因病去世。葛某在世时曾分配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骡马市大街A号楼某室房产一处,1999年4月8 日,葛某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葛某去世后,上述房产未进行处分,现二原告作为葛某的转继承人来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该房产份额。三被告则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均表示葛某于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欲将诉争房产留给葛D一人继承。庭审中,三被告找来证人作证,以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但三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形式的遗嘱;二原告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葛 D向本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书,请求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后,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1年3月10日,该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诉争房产总价值为158.19万元,评估费12600元由被告葛D先行垫付。经法院向原、被告分别送达评估报告书后,二原告对该报告书不持异议,三被告则认为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使得房地产价格有所下降,因此请求法院结合市场因素,适当下调诉争房产的价值。此后,原、被告均表示希望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并按房产价值比例补偿其他继承人,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葛某曾留有口头遗嘱,但从被告的叙述及举证可见,其所主张的遗嘱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且原告对三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出的有关口头遗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骡马市大街 A号楼某室房产作为被继承人葛某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在葛某去世后,应由其儿女依法继承;又因葛A于继承开始后病故,所以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二原告转继承,本院现对原、被告各自主张享有的继承权均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各自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一节,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爬审陈述可见,被告葛D长期与被继承人葛某共同生活,因此其对于葛某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应多于本案其他继承人对此,被告葛B、葛C也予以认可,原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葛D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其可以适当多分,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房产价值应参考市场价格下调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估公司的评估工作系依据行业规范完成,该公司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已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因此应予采信,被告所提出的此项异议并无具体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房屋为一套完整的单元房,因此在多人参与继承分配且无法达成共有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将视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将房屋判归一位继承人所有,再由此人按照本院依法酌定的遗产份额并结合评估报告书,以货币形式补偿其他遗产继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骡马市大街A号楼某室房产,由葛D继承三分之一的产权,由刘某、葛小A共同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二的产权,由葛B、葛C各继承该房屋九分之二的产权。二、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骡马市大街 A号楼某室房产归葛D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葛D共给付刘某、葛小A房屋补偿款三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葛D各给付葛B、葛C房屋补偿款三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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