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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日期:2018-0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1、案情摘要

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后,房屋出卖人以该房屋已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前夫所有为由拒绝履约,购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案情经过

2013年4月,马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某市区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王先生所有。

2015年11月,马女士与毛女士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女士将案涉房屋卖给毛女士,毛女士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之后,马女士以案涉房屋归前夫王先生所有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为此,毛女士于2016年12月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审理经过及判决结果

毛女士的诉讼请求被某市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毛女士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马女士未到庭,毛女士、王先生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在庭审中的观点归纳如下:

毛女士: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女士名下,马女士和王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因此马女士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我已经准备好全部房款,随时可以完成交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王先生:马女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我知情后坚决反对出售。整个交易过程中,马女士和毛女士均有过错,本案交易是马女士和毛女士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 《离婚协议书》在本质上属于债权合同,该《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2. 在案涉房屋交易过程中,马女士将其名下另一套房屋的产权变更至王先生和双方儿子名下,说明《离婚协议书》 的履行没有客观障碍;

3. 在《离婚协议书》 的履行没有客观障碍的情况下,王先生没有及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后果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

4. 毛女士在本案中属于善意购房人,上述第3点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毛女士承担;

5. 王先生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王先生可向马女士另行主张。

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马女士向毛女士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4、风险提示

1. 《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 购买二手房时,应全面查明房屋产权信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应征得配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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