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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案号:(2016)京01民终字第999号

〔案情〗李某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年73岁。李某婚后与刘某庚生有四子女,即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甲、三女刘某丙、四子刘某己,刘某己于2003年6月2 日死亡,刘某丁系刘某己之女。刘某庚于2006年7月3日死亡。自201 1年,李某患脑血栓全身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患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压、冠心病多种疾病,现李某随孙女刘某戊(刘某甲之女)共同生活,由刘某戊照顾李某生活起居

另查明,2014年5月,李某曾起诉被告四人,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6765号二审生效判决确定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李某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系母子女关系,与刘某丁系祖孙关系,刘某丁的父亲刘某己系李某之子。2014年李某曾起诉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现李某随孙女刘某戊(刘某甲之女)在石景由区生活,因生活支出增加,另新发生医疗费、保姆费,现李某及孙女刘某戊无力承担上述费用,故在此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给付赡养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500元;(2)截至2015年1 1月30日,李某已发生医疗费3041. 78元,保姆护理费28,00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承担;(3)自2015年12月1日起李某支付的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凭票据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每月收入700元,本身生活就困难,涨到500元我经济上达不到,没有能力支付。

刘某丙在一审法院辩称:现在我每月给李某赡养费300元,我也达不到每个月给付500元的赡养费的能力。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爷爷在2001年时患有脑血栓半身不遂,当时是我父母共同出钱给其看病,其他子女没有花过任何费用,2003年我父亲刘某己病故, 2006年我爷爷第二次患病是我母亲照顾并支付所有医疗住院费用,因为当时刘某甲说我爷爷归我父亲赡养,我奶奶归刘某甲赡养,所以我爷爷患病时其他子女没人管也无人看望。2014年李某因赡养一案曾起诉过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我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出同等费用、也如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天有不测风云,我在去年7月底生病,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之后很久没有上班,现在勉强干点轻松的工作,长期服药,再加上给我奶奶的生活费、保姆费、医药费,若再涨,我无力承担。李某名下还有一间房屋,本人也不住,可以卖掉补贴生活。

刘某甲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李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之间系母子女关系,理应承担对李某的赡养义务,关于三人应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李某的情况、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关于刘某丁是否应当承担赡养费用一节,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婚姻法》第28 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虽然刘某丁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直接赡养义务关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刘某丁经法院处理实际取得了原属刘某庚和李某的大部分财产,现李某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其虽还有其他子女,但都属于低收入人群,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出发,刘某丁适当分担部分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但从目前刘某丁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也需要长期按医嘱服药,避免劳累等,庭审中其代理人也陈述刘某丁患病后需要医疗费支出、收入减少等情况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刘某丁的赡养义务,不应当苛求,应当考虑在刘某丁负担能力下降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因此对于李某要求刘某丁给付的赡养费由 300元增加为5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代理人建议法庭让刘某丁多分担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的生活费一节,法院结合李某的实际情况,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该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关于李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保姆护理费一节,因李某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属事实,确需护理人员,且李某已实际支出了医疗费、保姆护理费,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应当负担,关于刘某丁是否应当负担上次判决生效以后新发生医疗费、保姆护理费一节,法院根据刘某丁目前的负担能力,酌情其承担部分。关于李某主张的自2015年 12月1日起李某支付的医疗费、保姆费凭票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承担一节,法院认为对于未来发生的该费用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分担没有异议,但对于刘某丁是否必然分担要考虑其经济能力和负担水平,鉴于刘某丁目前的身体状况,法院无法处理,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刘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关于刘某丁的其他答辩意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某丁给付的数额保持不变。(2)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869元,被告刘某丁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434 78元。(3)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保姆护理费8000元,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保姆护理费4000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只考虑被上诉人刘某丁的病情,无视其他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把过重的负担转嫁给没有能力和身患残疾的赡养人,甚至还草率减少了刘某丁的赡养义务和赡养费数额,属于不公正判决。

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只考虑被上诉人刘某丁的病情,无视其他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把过重的负担转嫁给没有能力和身患残疾的赡养人,甚至还草率减少了刘某丁的赡养义务和赡养费数额,属于不公正判决。

刘某乙未予答辩。

刘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由于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对判决的赡养费承担不起。

刘某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甲向法院提供其本人及其妻尹兰华、其女刘雪艳的残疾证,用以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因身有残疾、生活困难;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李某、刘某甲上诉主张刘某丁较之其他赡养人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应当对被赡养人承担大部分赡养及医疗、保姆护理费用。而刘某丁与李某之间虽不存在直接赡养义务关系,但刘某丁实际取得了原属刘某庚和李某的大部分财产,目前李某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其虽还有其他子女,但都属于低收入人群,因此以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公序良俗及尊老敬老优良传统,刘某丁适当分担李某的部分赡养义务符合普世美德,刘某丁对此也并无异议;但从目前刘某丁的身体患病情况亦需要长期遵医嘱服药,亦应避免劳累,直接影响其就业及经济收入,故本院亦认为刘某丁对李某应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其他赡养人不应当过分苛求,应当正视刘某丁身体患病导致其劳动能力降低、经济收入下降的实际情况,对于李某、刘某甲要求刘某丁给付赡养费由300元增加为500元及增加承担医疗、保姆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对李某、刘某甲上诉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李某、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5)许民终字第287号

〖案情〗卢某甲系襄城县双庙乡前卢村村民,卢某甲、卢某乙系祖孙女关系。卢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卢某丙,次子卢某丁,长女卢某戊,次女卢某己。次子卢某丁离家多年,无音讯,两个女儿均己出嫁。长子卢某丙,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卢某乙,现在外工作;儿子卢某庚在校高中学生,随卢某甲生活。卢某甲长子卢某内,茫一年前患精神病,不能自理,其妻从此外出,此后卢某乙、卢某庚姐弟两人就由卢某甲照看抚养。2011年卢某甲之子卢某丙去世,卢某乙也于两年前离婚。近两年,因家庭多种原因,卢某甲、卢某乙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失去联系。为此,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乙每月支付卢某甲赡养费5開元并在每月的1、2日必须看望卢某甲一次,诉讼费由卢某乙承担。诉讼中,卢某甲陈述日常生活中两个女儿对其亦关心、照顾。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扶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我国法律对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2 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卢某甲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理应得到家庭成员的关心和照料,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应尽其义务。法律规定“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特定情况下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经济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迈或者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本案中,卢某甲两个女儿还健在,系法定赡养义务人,卢某甲陈述日常生活中两个女儿对其亦关心、照顾。卢某甲、卢某乙之所以产生隔阂,系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双方应予更多的理解,积极化解矛盾,以促进家庭和谐。故卢某甲的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3.案号:(2014)市民初字第389号

〖案情〗原告刘某甲与原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三子(另有一子幼时夭折),长子系被告刘某乙,次子系被告刘某丙,三子刘某丁多年前去世。被告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丁之子、两原告的孙子。原告刘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无法自由行动(须坐轮椅);原告夏某某患有小脑萎缩、双肾结石等病症且行动不便。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现每月由济南市市中区某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费各70元,某村发给每人130元。2013年陡沟村还给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发放承包地款4200元。

原告刘某甲、夏某某诉称,我们老两口有三个孩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子刘某丁已去世,刘某戊、刘某己是刘某丁的孩子。刘某甲现因脑血栓导致半身不遂,需坐轮椅;夏某某也有病,我俩需要人照顾。被告应当给我俩养老。刘某丁在世时,我俩把所有的房产都给了他,我们的孙子刘某戊、刘某己也应照顾我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刘某戊、刘某己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要求各被告平摊今后的医药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父母(指两原告),但两原告起诉的每月1000元赡养费太高,我承受不了,我每月能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共计3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父母(指两原告),但两原告起诉的每月1000元赡养费太高,我承受不了,我每月能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共计15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同意赡养两原告,替我去世的父亲履行义务,我和刘某己每月给两原告赡养费共300元。

被告刘某己辩称,我同意赡养两原告,替我去世的父亲履行义务,我和刘某戊每月给两原告赡养费共300元。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刘某甲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夏某某也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发放的固定款项按照济南市当地的生活水平来衡量,也属偏低。故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提出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作为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的子女,应当向两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每人每月承担1000元的赡养费明显过高,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丙赡养费的承担问题,本院(2011)市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定刘某丙承担两原告赡养费150元及刘某甲护理费 200元,该项护理费也应属于赡养费的范畴,两项相加已经达到350元,该判决距离本次诉讼时间不算太久,当地生活水平变化不大,加之两原告也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因此刘某丙负担两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本次诉讼不再变更,对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要求刘某丙承担赡养费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应继续履行本院(2011)市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定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的承担问题,应当比照上述考虑因素,法院酌定赡养费的数额为350元。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现有刘某乙、刘某丙两名子女且该二人对两原告有相应的赡养能力。故被告刘某戊、刘某己没有对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法定的赡养义务。刘某戊、刘某己作为两原告的孙子女,自愿承担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的赡养义务,愿意向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每月,应当值得肯定和褒扬。

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也应正确对待和理解子女的赡养问题,体谅子女的现实状况和苦衷,结合自身条件,实事求是地与子女、晚辈协商处理好赡养问题,选择恰当的方式解决现实生活困难,安度晚年。

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要求被告方平摊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现有的医疗费支出数额,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在有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赡养费350 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

(2)被告刘某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赡养费150 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

(3)被告刘某己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赡养费150 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

(4)驳回原告刘某甲与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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