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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的法律定义。
实践中,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有些人认为,未婚同居是婚姻的暂时先导[ 秦志远《非婚同居之实质初探》,摘自《家事法研究》2006年1月第一版262页,法律出版社。]。但是,由于同居导致的财产争议及子女抚养争议也较为普遍。
在“同居”之前,我国有“非法同居”的概念。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初见诸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司法解释中,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严格来讲,非法同居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也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属非法行为。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把原来的“非法同居关系”改为“同居关系”。这就表明,1989年和1994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非法同居关系”法律用语,由于与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相抵触,从此“非法同居关系”,在司法文书中已消失。也就是说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法律用语。
我们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不仅包括未婚同居关系,而且也包括一方已婚的同居关系。若双方均已结婚而形成的“同居”实质上就是“重婚”,不属于我们本节探讨的范围。
2、同居引发争议的法律处理。
目前法律规范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该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对于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条件也做了相关规定,即: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中需注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之当事人自行离开、即自行解除即可。若涉及其它诸如财产、子女纠纷的,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此之前,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可见,1989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受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条款,已因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冲突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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