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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同居析产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但一方有证据证明财产属个人的除外

日期:2019-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但一方有证据证明财产属个人的除外

——陆某开诉曾某秋同居关系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终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某开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秋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6年同居,双方自2017年1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起诉前,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同居期间,2013年被告出钱给原告学车,2014年被告跟朋友借钱买了一辆面包车给原告开,但开了一年,因原告没拿钱给被告还借款,于是2015年被告将车卖了。2013年的时候被告本来想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双方到民政局的时候才发现原告的户口本记录有已婚的内容,原告说是记录错误,可以回去改。

2016年被告又叫原告回去改户口记录,原告没有答应。至此,被告不再信任原告,于是于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提出要2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了分手协议,被告当场交付2万元给原告。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2.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因经庭审查明,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分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精神补偿费,没有其他财产纠葛。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至2016年同居期间,虽然购置10件套大富贵沙发一套、一台小米电视机,但被告均有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该财产不予支持。对原告分割两台空调的主张,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分割案外人曾某兰存款223800元的主张,因查,被告是帮案外人曾某兰打工,该存折与被吿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陆某开主张同居期间的大富贵沙发一套、小米电视机一台及空调二台为其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其和儿子购买,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分割上述财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陆某开提出的对经营生鸡摊点获得的223800元存款进行分割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分手协议书,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此,本院推定双方在签订分手协议时,没有就同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也没有同居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并未发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开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婚姻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陆某开、曾某秋从201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17年起诉离婚时都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因此本案属于同居关系纠纷。陆某开、曾某秋对于同居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于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本案属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狭义同居关系。对于本案的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曾明确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诉时符合结婚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处是对非法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本案的“同居”不符合解释中“非法同居”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仅是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财产处理进行的规定,并没有包括本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

那么本案中同居关系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呢?现行的婚姻法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不再干预,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但以同居期间财产纠纷起诉的,应当受理,这是因为财产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笔者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其间所购置的财产和获得的收入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规定,并结合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要旨进行处理,即对于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财产是其个人的,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同居时间、同居收入分配、有无过错等情况进行判定。而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

本案陆某开未能举证证明同居期间购置的财物属于共同财产,相反,被告以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同居期间购置的财物是其个人及儿子所买,因此以上财产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存折收入,陆某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共同收入,对此陆某开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起诉前陆某开、曾某秋已达成分手协议并由曾某秋补偿陆某开2万元,协议约定分手后陆某开搬离曾某秋家,此后双方互不干扰。可推定,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并无财产需要处理,此后陆某开提出分割财产也无实际证据证明。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同居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物不属于共同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孙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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